(2017)鄂06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朱晓麟、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麟,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麟,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晓麟因与被上诉人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晓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平、张博文、被上诉人刘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麟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据注明系投资款,且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投资款,但原审并未查明该节事实。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则应有证据证明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约定,若无证据证明,则不排除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原审主观臆断推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借贷关系。2、原审被上诉人请求合伙清算或清算不能退还投资款系诉讼请求不明确,上诉人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并未明确。3、原审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中,被上诉人依合伙关系提起诉讼,若查明双方系借贷关系,应当向被上诉人释明,但原审未释明,直接以民间借贷关系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超审限,程序违法。刘娟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借贷关系错误,又认为不是合伙关系,那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明确。3、原审未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4、上诉人认为超审限,无证据证实,即使程序有问题,只要不影响实体判决,也没有问题。刘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晓麟予以合伙清算,或清算不能退还投资款40000元;二、由朱晓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娟原系朱晓麟开办福润佳超市总店的员工。2012年11月22日,朱晓麟在位于河南××××重镇中川路开办淅川县福润佳超市(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朱晓麟及王建国、徐兴运、王平闲等合伙人在襄州区张湾镇福润佳超市总部召开淅川县福润佳超市合伙投资人会议,会议确定合伙人每人投资150000元,詹瑞、王智慧每人投资100000元,刘娟、李丹每人投资50000元。合伙人对超市的盈亏都按各自投资额分配及承担,刘娟、李丹不参与决策管理,不承担风险,盈利时可分红,亏了不担责,随时可以退资。刘娟作为福润佳超市总店的员工以投资人名义于2012年12月22日向朱晓麟开办的淅川县福润佳超市投资50000元,超市出纳高安媛给刘娟出具收据(NO:0036198)一张,即“今收到刘娟投资款5万元整,金额大写:伍万(¥50000.00元)”。该超市在经营期间,在2013年9月朱晓麟陆续与合伙人徐兴运等人签订了《退款协议》,但不与刘娟签订退款协议(因刘娟不是合伙投资人)。经刘娟索要,2015年6月22日朱晓麟退还现金10000元,并在给刘娟出具的5万元收据上注明:2015年6月22日支付壹万元(¥:10000元),剩余投资款肆万(¥:40000元)朱晓麟。2016年3月淅川县福润佳超市关闭,此后刘娟持该收据找朱晓麟退还投资款4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2日,朱晓麟在位于河南××××重镇中川路开办淅川县福润佳超市(个体工商户),当时刘娟作为福润佳超市总部的员工向其投资50000元,朱晓麟的业务人员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刘娟虽然投资50000元,但未签订合伙协议或投资协议,又不是合伙人,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从未分过盈利,双方之间非个人合伙关系,实质更符合个人借贷的特征。朱晓麟收到刘娟向其投资的50000元后,已退还10000元,剩余投资款40000元朱晓麟并在为其出具的50000元收据上进行了备注。至此,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3月淅川县福润佳超市停业关闭后,朱晓麟又不进行清算,又不退还投资款,长期占用损害了刘娟的合法权益,故刘娟要求返还投资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晓麟辩称与刘娟非合伙关系的理由成立,但刘娟要求进行合伙清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晓麟辩称未收到刘娟投资款50000元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在50000元收据上注明的内容相悖。故朱晓麟要求驳回刘娟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判决:一、朱晓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娟投资款40000元;二、驳回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朱晓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刘娟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其最终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朱晓麟退还其投资款40000元,并由朱晓麟承担诉讼费用。另本案一审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19日审结。期间,因双方庭外和解,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审限被依法扣除。本院认为,朱晓麟开办超市的出纳收取刘娟的投资款50000元,出具有收据。之后,朱晓麟退还刘娟10000元,并注明剩余投资款40000元,足以证实朱晓麟收款的事实,亦说明刘娟与朱晓麟间存在债的关系。对于诉争款项的性质,一审刘娟主张系合伙投资款,朱晓麟在一、二审中均不认可刘娟系合伙人,加之当时超市其他合伙人王建国、徐兴运也一致证实刘娟不是合伙人身份,仅投点资,不参与管理,不承担亏损,可随时退款,若盈利就分红,亏损严重就不给利息但本钱要退。所以结合当事人陈述、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刘娟与朱晓麟间并非合伙关系,原判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更符合客观事实,朱晓麟对该款应予以返还。刘娟一审虽以合伙投资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款,但经审查,双方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判按实质法律关系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晓麟上诉称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律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超审限问题,经查,扣除庭外和解期限后,并未超审限。故而其称原审程序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朱晓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何绍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