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通御丰塑钢包装有限公司与克州西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永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御丰塑钢包装有限公司,克州西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30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御丰塑钢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光泉,总经理。被执行人:克州西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格达良乡314国道138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阿不拉江·阿巴百克力,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永生,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南通御丰塑钢包装有限公司与克州西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义务,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须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