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金权与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权,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林,唐润波,张海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560号原告:杨金权,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建筑工人,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光,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祥城镇通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林,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被告:唐润波,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第三人:张海波,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原告杨金权诉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唐林、唐润波、第三人张海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权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光、第三人张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林公司、唐林、唐润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林公司、唐林、唐润波共同支付杨金权工程款216379.6元;2.诉讼费由双林公司、唐林、唐润波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2日唐林与双林公司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由唐林承包双林公司起点为糯扎渡镇农贸市场、终点为老雅口村的路面硬化工程,合同单价为每立方米120元,后唐林将该工程转包给我,约定的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110元。2016年2月份双林公司知道我与唐林转包行为,并予认可,同时认可唐林从我完成的工程中每立方米提取10元,剩余的工程款由我所有。后该硬化工程由我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成后,经双林公司澜沧县2015年集中连片特困地区通村油路建设项目第10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张海波结算,我完成窑房一组的方量为270立方米、窑房二组的方量为591.6立方米、主路面的方量为8819.26立方米,总的方量为9680.86立方米,工程款为9680.86立方米×110元/立方米=1064894.6元,我还另外完成挡墙及水沟方量490立方米,工程款为490立方米*120元/立方米=58800元,我完成总的工程款合计为1123694.6元,扣除我应该承担的电费3615元,我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120079.6元,扣除双林公司、唐林、唐润波支付给我的工程款903800元,双林公司、唐林、唐润波还应该支付我工程款216379.6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但双林公司、唐林、唐润波拒绝支付。为此,特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双林公司、唐林、唐润波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逾期未作答辩。第三人张海波辩称:对原告杨金权诉称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有异议,双林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82338元。双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唐润波时,均会告知原告杨金权,原告杨金权与被告唐林、唐润波之间的纠纷公司并不清楚。原告杨金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金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5页),欲证明2015年12月22日双林公司与唐林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唐林承包被告双林公司起点为糯扎渡镇农贸市场、终点为老雅口村的路面硬化工程,合同单价为每立方米120元;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1页),欲证明自2016年2月被告双林公司知道并认可唐林将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唐林从原告完成的混凝土中每立方提取10元;4、《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页),欲证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林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对付款达成了约定,现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应予以支付;5、第三人张海波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1页),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被告双林公司第10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张海波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方量为9680.86立方米,另外挡墙及水沟方量为490立方米,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9680.86×110元/立方=1064894.6元)+(490×120元/立方=58800元)=1123694.6元。经质证,第三人张海波认为原告计算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有误,自己并不清楚唐林与杨金权之间的经济纠纷,《情况说明》上的公章并非自己所盖,但知晓2016年2月后杨金权负责尚未完成的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权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张海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5页)、《情况说明》二份(复印件2页)、唐润波与杨金权工程量手写单一份1页、向杨金权转账截图一份(复印件1页)、领款单凭证一份(复印件6页,证据原件已当庭核对后退还第三人张海波),欲证明已向原告杨金权及被告唐林、唐润波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尚欠工程款8233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金权对《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包合同不合法,对唐润波领款凭证不予认可,对自己签字领款及转账截图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海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双林公司、唐林、唐润波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双林公司系糯扎渡镇农贸市场至老雅口××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人,被告唐林与被告双林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转包该工程,双方约定:总硬化工程量约为9000立方米,起点为糯扎渡镇农贸市场,止点为老雅口村,拌合站电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合同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20元/立方米,工程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不得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31日工程正式开工,被告唐林邀约原告杨金权进场施工,由被告唐润波负责工地管理,原告杨金权找人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杨金权完成的工程按110元/立方米计算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该工程的工程款均由被告唐润波领取后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杨金权,被告唐润波自2016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共从双林公司项目部领取工程款672000元,支付原告杨金权的工程款为463800元,2016年2月被告双林公司知晓原告杨金权与被告唐林之间转包事宜,并认可由原告杨金权负责继续施工,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1月24日原告杨金权从被告双林公司项目部共领取工程款466162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林公司澜沧县2015年集中连片特困地区通村油路建设项目第10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张海波结算,原告杨金权在被告唐林与双林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共完成9680.86立方米工程量,另完成挡墙及水沟490立方米工程量,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双林公司、唐林、唐润波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29962元,尚有工程款190117.6元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权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已按照被告唐林与被告双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工程,且被告双林公司与原告杨金权签订《补充协议》认可原告杨金权的施工行为,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被告双林公司、唐林、唐润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杨金权相应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双林公司、唐林、唐润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为9680.86立方米×110元/立方米+490立方米×120元/立方米=1123694.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拌合站电费3615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120079.6元,至今原告领取工程款929962元,尚欠工程款190117.6元。该工程总工程款为:9680.86立方米×120元/立方米+490立方米×120元/立方米=1220503.2元,被告双林公司已向原告杨金权、被告唐林、唐润波支付工程款1138162元,被告双林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82341.2元,被告唐林、唐润波已领取工程款672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唐林、唐润波在总工程量中每立方米提取10元,被告唐林、唐润波应提取9680.86立方米×10元/立方米=96808.6元,故被告唐林、唐润波应支付原告杨金权工程款672000元-96808.6元=575191.4元,现被告唐林、唐润波仅支付原告463800元,尚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575191.4元-463800元=111391.4元。张海波系被告双林公司澜沧县2015年集中连片特困地区通村油路建设项目第10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其拨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告杨金权并未诉请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张海波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海波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其诉讼主体不应为第三人,故本院驳回原告杨金权对第三人张海波的起诉。被告双林公司、唐林、唐润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举证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双林公司应向原告杨金权支付剩余工程款82341.2元,被告唐林、唐润波应支付原告杨金权工程款1113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金权工程款82341.2元;二、被告唐林、唐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金权工程款111391.4元;三、驳回原告杨金权对张海波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原告杨金权负担476元,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3元,被告唐林、唐润波负担2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志屏审判员 王剑吟审判员 李老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