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彭麦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彭麦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3010号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国瓷路与醴泉路交汇处(国瓷艺术城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元。被告:彭麦英,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解放路**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54********。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麦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被告已缴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易祖斌审 判 员 曾 峰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亚江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