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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陆文林与王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林,王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943号原告:陆文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文林与被告王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被告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建军赔偿陆文林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0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抚养费8498.87元(孩子抚养费3490.2元、老人赡养费5008.67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未支付的劳务费41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5456.87元。事实和理由:陆文林受王建军雇佣在嘉丰源大厦务工,日工资为220元。2016年10月31日,陆文林在务工过程中因机器故障右手被机器损伤。后陆文林在中核四O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食指末节离断伤。出院后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文林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王建军仅支付了陆文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至今未做赔偿。陆文林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被告知不属于仲裁委管辖,故诉至人民法院处理。王建军辩称:第一、陆文林受伤是因其违规操作造成,其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二、陆文林的司法鉴定时间过早,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陆文林的受伤部位是右手食指,鉴定的三期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期限计算。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完毕,不予认可。抚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第四、劳务费已支付3000元,尚欠1114元,未支付的劳务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同意在本案中处理陆文林的劳务费事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病历、安全教育记录卡、安全试卷、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工资日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陆文林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据可依,予以采信;王建军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不予准许;2.陆文林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治疗伤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王建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冯某、闫某的证言,陆文林无异议,予以采信;4.王建军提交的记账凭证,系其单方记录,陆文林不认可,不予采信;5.王建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的证言,因其与王建军系雇员雇主关系,仅凭该证言不能证实2016年9月30日王建军向陆文林支付3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但其中关于陆文林日工资为220元的陈述与陆文林本人陈述一致,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陆文林为王建军提供劳务,约定陆文林的日工资为220元。王建军对陆文林进行了安全教育。2016年10月31日,陆文林在务工过程中右手被机器损伤。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称:事发当晚陆文林正用弯箍机弯钢筋,其是按照流程操作,只是没有将钢筋抬起来,手指被机器夹住。陆文林在中核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示指末节离断伤。王建军在陆文林住院期间派闫某护理7天,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陆文林申请,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陆文林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陆文林支出鉴定费3000元。陆文林系农业户口,其子陆洁出生于2003年4月11日,其父陆建明出生于1947年2月24日,二人亦系农业户口。另外,王建军尚欠陆文林劳务费4114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陆文林虽系按流程操作,但未将钢筋抬起致损害发生,其存在一定过错,酌情由王建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陆文林自行承担20%的责任。此外,王建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陆文林尚欠的劳务费4114元。就陆文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陆文林的日工资为220元,参照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误工费核定为19800元(220元/天×90天=1980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陆文林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及收入减少情况,故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陆文林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参照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天数,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建军已支付陆文林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陆文林系农业户口,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陆文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陆文林的伤残情况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4914元(7457元/年×20年×10%=14914元)。另外,陆文林有被扶养人其子及其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将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经核算,其子陆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4.58元(7487元/年×4.5年×10%÷2=1684.58元)。关于其父陆建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陆文林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无法核算,不予支持。综上,对陆文林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6598.58元(14914元+1684.58元=16598.58元)。6.交通费:陆文林住院9天,酌情认定交通费为每天10元,确定为90元(10元/天×9天=90元)。7.鉴定费:陆文林为鉴定伤残、”三期”支出鉴定费30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了陆文林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000元。综上所述,陆文林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41688.58元,由王建军赔付33350.86元(41688.58元×80%=33350.86元)。同时,王建军应当支付陆文林劳务费4114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陆文林33350.86元;二、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陆文林劳务费4114元;二、驳回陆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陆文林负担398元,由王建军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庆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