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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余阳与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阳,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3247号原告:余阳,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8921731Y。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阳诉被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余阳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阳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余阳负担。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