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史殿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殿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殿生,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丰县东丰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殿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殿生于2017年7月25日9时许,窜至东丰县医院停车场,趁无人看管之机,将王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电动载货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150元。当晚20时许,史殿生驾驶所盗得的三轮车行至东丰镇万家福超市门前时被东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殿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殿生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史殿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返还全部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殿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永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天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