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唐同标、魏礼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唐同标,魏礼青,盱眙青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杨婷婷,盱眙河桥山岗养羊专业合作社,季厚超,王道方,盱眙河桥万祥箱包厂,管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2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东湖东路3号(阳光巴黎)。负责人:唐宝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同标,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魏礼青,女,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青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河桥镇洪山村孙洼组27号。法定代表人:魏礼青。被告:杨婷婷,女,汉族,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河桥山岗养羊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河桥镇洪山村孙洼组。法定代表人:杨婷婷。被告:季厚超,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王道方,女,汉族,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河桥万祥箱包厂,住所地盱眙县河桥镇幸福村街道。经营者:季厚超,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管成军,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唐同标、魏礼青、盱眙青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杨婷婷、盱眙河桥山岗养羊专业合作社、季厚超、王道方、盱眙河桥万祥箱包厂、管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远,被告唐同标,被告季厚超及盱眙河桥万祥箱包厂经营者季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礼青、盱眙青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杨婷婷、盱眙河桥山岗养羊专业合作社、王道方、管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唐同标、魏礼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27.86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借款逾期利息4983.49元,逾期罚息42047.61元。2017年3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罚息及复利计算);2、被告盱眙青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杨婷婷、盱眙河桥山岗养羊专业合作社、季厚超、��道方、盱眙河桥万祥箱包厂、管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同标、杨婷婷、季厚超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给予联保体授信额度为130万元,其中被告唐同标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联保体成员在联保体额度内申请使用并对其余联保体成员的借款在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盱眙青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杨婷婷、盱眙河桥山岗养羊专业合作社、季厚超、盱眙河桥万祥箱包厂、管成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唐同标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唐同标、魏礼青没有按约定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同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金额不清楚。贷款到期后,我们没有偿还本金。被告季厚超、盱眙河桥万祥箱包厂辩称,对我们几户联保向原告借款无异议,对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魏礼青、盱眙青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杨婷婷、盱眙河桥山岗养羊专业合作社、王道方、管成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以及扣款回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同标、杨婷婷、季厚超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被告魏礼青、王道方分别作为联保体申请人唐同标、季厚超的配偶在小微联保申请书上签字,联保体成员经营企业盱眙青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盱眙河桥山岗养羊专业合作社、盱眙河桥万祥箱包厂在申请书中盖章。确定唐同标为联保体负责人。申请书明确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保证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申请书中明确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总额度为130万元,联保体成员唐同���申请额度金额为30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乙方)与被告唐同标、杨婷婷、季厚超(甲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盱眙青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盱眙河桥山岗养羊专业合作社、盱眙河桥万祥箱包厂作为丙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签章处加盖印章。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万元,其中被告唐同标授信额度为30万元,杨婷婷授信额度为50万元,季厚超授信额度为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6%。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4月30日,被告盱眙青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盱眙河桥山岗养羊专业合作社、盱眙河桥万祥箱包厂为保证人、管成军(甲方),唐同标、魏礼青作为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确保唐同标、杨婷婷、季厚超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金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上述合同项下,2015年5月4日,被告唐同标向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申请支用借款3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2015年5月8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被告唐同标发放贷款3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13.37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被告唐同标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原告实际按年利率11.50036%计收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偿还情况:2016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及产生的罚息均已还清,偿还本金27972.14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唐同标尚欠利息4983.49元,罚息65649.34元,本金272027.86元。本院认为,涉案所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发放贷款30万元给被告唐同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同标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唐同标尚欠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贷款本金272027.86元及2016年3月16日后利息、罚息未能全部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魏礼青作为被告唐同标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应作共同债务处理,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盱眙青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杨婷婷、盱眙河桥山岗养羊专业合作社、季厚超、王道方、盱眙河桥万祥箱包厂、管成军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唐同标、魏礼青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未明���具体的律师费数额,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同标、魏礼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272027.8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利息4983.49元及罚息65649.34元;2017年7月22日起的罚息在年利率11.50036%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盱眙青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杨婷婷、盱眙河桥山岗养羊专业合作社、季厚超、王道方、盱眙河桥万祥箱包厂、管成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唐同标、魏礼青���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元,减半收取3043元,由被告唐同标、魏礼青、盱眙青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杨婷婷、盱眙河桥山岗养羊专业合作社、季厚超、王道方、盱眙河桥万祥箱包厂、管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