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薛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薛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71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杭州路2608号浦发银行合肥综合中心合肥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011409(1-1)。法定代表人:董琢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林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薛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林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称:原告推出网上在线“浦银点贷”项目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6年4月15日与原告网上在线签订了《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提前到期;贷款人因追索债务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争议受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自借款人在线确认同意即视为签署本合同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3000元贷款,现被告已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罚息合计85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之后利息、罚息按《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薛林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和被告在网上在线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提前到期;贷款人因追索债务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争议受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自借款人在线确认同意即视为签署本合同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3000元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罚息85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短信通知流水单、银行卡开户资料、贷款发放流水单、贷款台账、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薛林成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于2016年4月15日网上在线签订的《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为实现本次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4000元,由于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罚息856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95%并加收50%罚息继续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薛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46元,由被告薛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宇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