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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873号原告:赵某,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邢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萍,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与邢某离婚;2.婚生女邢某1、邢某2由邢某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赵某与邢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2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邢某1出生。××××年××月××日,婚生女邢某2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其经常恶言恶语,且不承担家庭责任。分居期间,邢某对赵某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邢某辩称,赵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与邢某于2002年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邢某1出生。××××年××月××日,婚生女邢某2出生。现赵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赵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持离不开夫妻双方的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包容。赵某与邢某经过了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说明赵某与邢某婚前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婚生女邢凯雨、邢乐雨,说明赵某与邢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赵某与邢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和摩擦在所难免,不能说明赵某与邢某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赵某与邢某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冷静处理,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子女利益、家庭亲情为重,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与邢某就夫妻感情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等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