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钟某甲、李某甲、谭某甲、彭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钟某甲,李某甲,谭某甲,彭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13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雷渊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争,员工。被告:钟某甲,女。被告:李某甲,男。被告钟某甲、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男。被告:谭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男。被告:彭某甲,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钟某甲、李某甲、谭某甲、彭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军祥、邓志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宜章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争,被告钟某甲、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和被告谭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某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54.13元,后续利息另计;2、被告李某甲、谭某甲、彭某甲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钟某甲、李某甲、谭某甲、彭某甲负担。被告钟某甲、李某甲、谭某甲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彭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农行宜章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农行宜章县支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钟某甲、李某甲、谭某甲、彭某甲的身份证,被告钟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复印件。被告钟某甲、李某甲、谭某甲对原告农行宜章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农行宜章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农行宜章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钟某甲与原告农行宜章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授信额度50000元、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期限内,向农行宜章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为6.09%、逾期年利率为9.135%。被告李某甲、谭某甲、彭某甲对被告钟某甲的借款予以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3日,被告钟某甲第三次使用借款50000元,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钟某甲欠原告农行宜章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54.13元。本院认为:被告钟某甲未按照其与原告农行宜章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甲、谭某甲、彭某甲对借款予以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钟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354.13元,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9.135%另行计付利息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甲、谭某甲、彭某甲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钟某甲、李某甲、谭某甲、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姚军祥人民陪审员 邓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