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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立鑫织物厂、陈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立鑫织物厂,陈建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5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立鑫织物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村东。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新,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立鑫织物厂(以下简称立鑫织物厂)因与被申请人陈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立鑫织物厂申请再审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94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第五层不在涉案《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内,亦不是陈建新建设,立鑫织物厂没有将第五层作为一至四层房屋的附属设施进行交付,第五层房屋也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陈建新实际使用第五层房屋应支付使用费。综上,立鑫织物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陈建新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立鑫织物厂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在案事实,讼争房屋实际共五层,其中产权证登记为一至四层房屋,登记面积7567.34平方米,第五层房屋因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包括在产权证登记范围内。涉案《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面积8800平方米,立鑫织物厂未能就租赁面积与登记面积之间差值进行合理说明,据此两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应包括第五层房屋并无不当。此外,立鑫织物厂在报送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和6月1日的两份《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中加盖印章的行为,亦可佐证上述事实。故,两审法院驳回立鑫织物厂要求陈建新支付讼争房屋第五层使用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立鑫织物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跃民审 判 员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洪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