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高文明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明,男,1983年5月2日出生,吉林省辽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家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明及辩护人胡闻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晚11时许,付海(已判刑)酒后因琐事与承宏飞(已判刑)在本县武康镇V+酒吧发生冲突,后双方约定在本县武康镇上柏街上斗殴。付海纠集付某、杨某2、田某、聂某、李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并准备砍刀、鱼叉等工具;承宏飞纠集被告人高文明及承少华、尹某、承友好、杨某1、胡某、朱某、王某1、奚某、蒋某、汪某(均已判刑)及万某、“阿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木棍等工具。付某、李某分别驾驶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赶赴约定地点;承少华驾驶一辆奔驰轿车、王某1驾驶一辆宝马X1轿车、尹某驾驶一辆宝马325轿车、蒋某驾驶一辆奥迪Q3轿车、杨某1驾驶一辆奇瑞QQ轿车前往约定地点。3月26日0时许,双方人员在本县武康镇上柏卫生院门口相遇并发生冲突,双方人员互殴并驾驶车辆追逐、碰撞,造成三辆停放在路边的社会车辆受损,承宏飞、承少华在斗殴中受伤。其中,被告人高文明等人持木棍下车追赶对方人员未果。经鉴定,车牌号为浙E×××××的比亚迪轿车损失为人民币3144元、车牌号为浙E×××××的比亚迪轿车损失为人民币400元、车牌号为浙E×××××的尼桑轿车的损失为人民币6582元,共计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126元;承宏飞、承少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医院就诊记录、视频分析报告、车辆信息、证人覃某1、覃某2、唐某、王某2的证言、同案犯付海、付某、杨某2、李某、田某、聂某、承宏飞、承少华、杨某1、胡某、王某1、朱某、蒋某、承友好、尹某、汪某、奚某、杨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明结伙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文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文明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文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张 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娄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