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须,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2247号原告:王须,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叶某甲,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叶某乙,男,33岁,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叶某丙,男,43岁,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从2007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月利息按照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现被告主张利息按1%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向王须借现金40000元。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31日,被告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向原告王须借款4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三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左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