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7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55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马某某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马某某先后5次共计偿付原告利息30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分文未还,因马某某外出无法联系,故原告对担保人白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下欠利息。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5月20日,马某某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马某某先后5次共计偿付原告利息3000元。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白某某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的书面材料及证据材料,应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马某某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马某某先后5次共计偿付原告利息30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持被告马某某、白某某所立借款借据,向被告白某某索要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借原告款,在马某某外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白某某催要拒不偿还,显属不对,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起息于借款之日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减除已付利息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