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4民初7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7736号原告:刘某,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住赤峰市。被告:郭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祥,住赤峰市。被告:徐某,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15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郭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未予偿还。郭某、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及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某、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与被告徐某于1997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5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刘某出具借据一枚。2017年3月14日,被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经政府登记离婚。此笔借款被告郭某、徐某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应履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郭某的个人债务,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书面约定,故上述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郭某、徐某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王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