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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波时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韩崇恩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时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韩崇恩,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3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时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韩崇恩,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崇恩,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宁波时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沙地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波时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韩崇恩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时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韩崇恩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时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韩崇恩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时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韩崇恩撤回上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5560元,由上诉人宁波时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韩崇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 姣审 判 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