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廖惠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惠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惠琴,女,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住所地吉安县文山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862079146E。负责人:胡中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该行职工。上诉人廖惠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惠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8443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信用卡基本上处于逾期状态、上诉人已归还了19期的借款本金137226元,尚有111226元的本金未还的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尚欠本金应为84430元,而不是111226元。根据被上诉人的还款情况表,上诉人借款260000元,手续费为13%计33800元,上诉人已付金额合计209370元,尚欠本金260000+33800-209370=84430元。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因为依据合同,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了13%手续费,上诉人基本上按时还款,13%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三项费用属重复计算且计算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向上诉人作明确提示和说明,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条款无效。原判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计算方法,按照13%计算了33800元的一次性手续费,又扣除了2017年3月底之前的利息7587元及滞纳金,且又判决从2016年8月12日起还要支付利息、滞纳金,明显重复计算。三、一审起诉状、庭审记录、还款情况表及一审判决书中对欠款本金金额的描述,每次均不一样,说明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的计算存在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辩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的本金计算错误,上诉人除归还本金137226元外,还剩余本金122774元未归还。手续费与利息、滞纳金属不同收费项目,如未及时还款按合同约定是要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的,上诉人的信用卡一直处于逾期状态,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我行办理本案业务时,被上诉人已经将业务告知书交给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上诉人要求减少还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直在联系上诉人却联系不上,上诉人属恶意拖欠行为。上诉人2014年已经在使用本案信用卡,2015年在我行对26万元进行了分期,但2015年的还款不仅仅是归还本案的26万元,故上诉人的计算方式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122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滞纳金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廖惠琴在原告中国银行庐陵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9,信用额度6000元,双方还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相关事宜达成了合约。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住房装修和购买家具向原告中国银行庐陵支行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请求分期额度3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持该信用卡在原告刷卡消费26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分36期(每月一期)偿还,分期手续费为13%,手续费一次性支付,首付金额7230元,月付金额7222元。2015年1月4日,经原告审批,被告取得中国银行庐陵支行260000元期限3年期的信用卡分期用款。借款后,其信用卡基本上处于逾期状态,均需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才还款,至今被告已归还了19期的借款本金137226元,尚有111226元的本金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及信用卡分期用款260000元,被告持该信用卡消费,其本应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并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111226元及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应按约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辩称利息及滞纳金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而不应按双方签订的合约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及滞纳金应按约计算,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廖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偿还“直客式”专向消费分期本金11122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滞纳金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被告廖惠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三份对账单及一份还款情况表,对账单证明上诉人2014年10、11、12月的刷卡记录,2014年剩余5959元没有归还,2015年的还款中包括了归还2014年的欠款;还款情况表证明上诉人的还款情况,且信用卡基本处于逾期状态。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双方均认可2015年至今上诉人共还款209370元,该还款数额也与还款情况表中记录的数额相吻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还款情况表可知上诉人已归还借款本金137226元,尚有122774元本金未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惠琴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本案信用卡分期用款260000元,上诉人应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上诉人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约是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作明确提示和说明,加重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条款无效。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的适用情形及计算方式,《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也明确提示了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合约中手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在合约及告知书上均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违约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合约中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适用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还称其借款260000元,手续费33800元,已归还209370元,尚欠本金应为8443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11226元。双方均认可2015年至今上诉人共还款209370元,但上诉人2015年之前还欠被上诉人本金5959元;除本案260000元外,2015年还刷卡消费12038元;并因逾期还款自2015年起产生了利息及滞纳金;以上费用均属于上诉人应当归还的款项,应计算在还款数额中。故上诉人诉称其还欠本金84430元属计算错误,依据还款情况表可知,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本金122774元,上诉人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其本金111226元并未提出上诉,故认定其认可一审判决的数额。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惠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廖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蓉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张才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