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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代康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康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康林,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康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宽一、代理检察员杨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代康林驾驶川AHⅩⅩⅩⅩ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废纸板从云南省景洪市驶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次日18时10余分许,当车行至国道323线(原国道213线)元江县滑石板电站路段处时,车辆向右侧翻于道路上,并与同向行驶的段某驾驶的云FBMⅩⅩⅩ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代康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康林委托他人及时报警,并在公安民警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康林与被害人段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1980元,2017年9月14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代康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川AHⅩⅩⅩⅩ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云FBMⅩⅩⅩ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段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景洪彩红废旧回收店过磅单,被害人段某的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证人白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曹某、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元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04698号、04705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2017]理化检字第04216号、第0421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代康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康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下坡转弯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代康林委托他人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被告人代康林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代康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院当庭查明的被告人代康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