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华与侯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侯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688号原告:田华,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冲,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田华与被告侯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及被告侯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12977.0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0时左右,被告跳上原告家东配房,用砖头无故将原告头部砸伤,后又将原告家窗户砸坏。事发后,原告及时被120急救车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左足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8天,因家中经济紧张,无钱继续治疗,便匆匆出院,回家治疗。至今原告精神恍惚,感觉疼痛。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徐水区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一千元罚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损害,现诉至法院,望秉公裁决。侯冲辩称,我承认我砸了,但是晚上我也看不清,我没有看见他人。我打伤原告我承认。我同意赔偿,但不同意赔偿那么多。现在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我不是无故找到原告家,也不是无故打原告,我们的纠纷主要是因为宅基地问题。原告是我家的西街坊,原告家是新宅基地,我家是老宅基地,原告一直占着我家宅基地。原告找到我父亲,我父亲八十了,让我父亲很生气,我���亲回家就给我说了,我也很生气,我就找到原告,叫原告,原告不出来,所以我才上房了。现在原告家的彩钢棚还搭在我家墙上,当时原告也没有给我说一声。原告还把我家房后面的树烧死了。我们两家后面都是大坑,我家用树把我们后面的大坑圈起来了,但原告把我们家树就踩倒了。原告把自己后面的大坑圈起来,还把我家后面的大坑也圈起来一部分。我触犯法律我认罚,但是原告提出的条件我承担不了,我没有这个经济能力。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5月19日0时左右,侯冲上至田华家东配房,用砖头将田华头部砸伤。受伤后,田华被救护车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载明“休息壹个月”。经诊断,田华为头皮挫裂伤、脑震汤、左足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田华伤情���轻微伤。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对侯冲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1000元罚款。侯冲对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无异议,并认可田华花费救护车费160元、法医照相费30元、病历复印费10元、田华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15元。田华花费医疗费6422.75元(含肾上腺素药物4元)。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田华主张肾上腺素药费4元应计算在本次伤害的损失中,提交门诊医疗票据1张及用药清单。侯冲质证称,我有异议,这是治疗肾的,用药清单中还有检查肾和肝的,这不是我造成的伤害。本院认为,田华在住院期间是遵照医院要求用药和做检查项目,侯冲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肾上腺素药费4元在本次伤害的损失中,即田华本次损伤住院的医疗费为6422.75元。2.田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侯冲��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田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田华主张护理费784.32元(98.04元×8天),侯冲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护理费每天为98.04元,田华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田华主张误工天数为38天,其中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提交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载明休息壹个月)。侯冲对误工时间不认可,认为不需要休息一个月,田华没有精神恍惚、身体不适、不能工作的症状,并提交视频资料一段(记录此次打架后,田华及其父与侯冲发生冲突)。田华质证称,这是打架之后发生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田华精力充沛、具备上班的条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田华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记载休息一个月,故认定田华的误工时间为38天,即误工费为4370元(115元/天×38天)。5.田华主张交通费400元,包括田华的出院、住院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提交交通票据40张,侯冲质证称,这些证据都是假的,票据太统一了,都是十元,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后补的。我跟田华都是一个村的,从医院到我们村我清楚价格,且票据上没有日期。本院认为,田华入院系救护车送至医院,已支出救护车费160元,田华仅出院花费交通费,且没有进行复查。田华主张的除救护车费外的400元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含救护车费)。���上,田华的损失为医疗费64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84.32元、误工费4370元、法医鉴定费30元、交通费200元(含救护车费160元),共计12607.07元。本院认为,侯冲上到田华家东配房,用砖头将田华头部砸伤,对田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田华要求侯冲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田华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冲以“没有经济能力”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华的损失有医疗费6422.75元、住院伙��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84.32元、误工费4370元、法医鉴定费30元、交通费200元(含救护车费160元),共计12607.07元,由被告侯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华;二、驳回原告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侯冲负担146元,田华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占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贾慧哲书 记 员 耿胜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