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岳振海与秦立志、于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振海,秦立志,于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619号原告:岳振海(曾用名岳振兴),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镇赉镇南岗子村本屯四社。被告:秦立志,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镇赉镇南岗子村本屯三社。被告:于丽艳,女,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镇赉镇南岗子村本屯三社。原告岳振海与被告秦立志、于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岳振海、被告秦立志、于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秦立志、于丽艳立即偿还欠款4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秦立志与于丽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秦立志和于丽艳在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2016年7月还款,本息合计36000元,秦立志和于丽艳到期未还款;后双方又约定以3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本息合计44600元,由秦立志和于丽艳为我出具44600元的借据一枚,并由陈文担保。此款到期后,岳振海多次索要,秦立志和于丽艳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秦立志和于丽艳辩称,欠款数额不对,我二人欠岳振海27400元,且已通过担保人陈文偿还岳振海10800元,欠据上并非我二人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秦立志、于丽艳在岳振海处借款44600元,由陈文进行担保,双方约定2017年5月16日还款。此款秦立志、于丽艳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枚。对于陈文的证人证言及陈文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陈文将秦立志和于丽艳的10800元自行处分,并未偿还岳振海,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及收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秦立志、于丽艳在岳振海处借款并为其借据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秦立志、于丽艳辩称只欠岳振海27400元,并否认借据上是其二人签字,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二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秦立志、于丽艳的辩解不予支持。岳振海要求秦立志、于丽艳给付欠款44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岳振海自述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是秦立志和于丽艳不认可该笔欠款,且借据上未写明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秦立志、于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岳振海欠款4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秦立志、于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潘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欣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