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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7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7124李森与郑乃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郑乃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7124号原告:李森,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乃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李森与被告郑乃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被告郑乃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84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了解到原告有挖掘机,遂租赁原告挖掘机用于镇江句容市边城镇建筑工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带人带机到现场施工,被告提供燃油,机械租赁费为200元/时,工程结束即付清租赁费。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6月15日出具39450元、49000元,共计88450元欠条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郑乃运辩称:2016年3月,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用于工地施工是事实,双方约定租赁费170元/时,工程结束即付清租赁费。2016年3月27日,被告出具39450元欠条给原告。2016年6月15日工程结束时,被告又出具49000元欠条给原告。2016年六七月份,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现只欠原告租赁费4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88450元机械租赁费,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48000元租赁费以及以48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2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该2份欠条是其本人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用于镇江市句容市边城镇建筑工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即付清租赁费。2016年3月27日,被告出具39450元欠条给原告;2016年6月15日工程结束时,被告又出具49000元欠条给原告,在该欠条上括注“小汪付1000元”(指被告预支给原告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生活费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出具88450元租赁费欠条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付给原告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1000元款从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中扣除,属其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虽未约定租赁费给付期限,但被告在租用原告挖掘机时,双方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即付清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租赁费87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给付了原告租赁费50000元,现只欠原告租赁费48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以此标准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乃运给付原告李森租赁费87450元及利息(以87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计1106元,由被告郑乃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祖烨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李森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欠条2份,证明被告郑乃运因租用原告挖掘机,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6月15日出具39450元、49000元,合计88450元欠条给原告。被告郑乃运未提交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3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