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农鑫牧业有限公司、淄博永耀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农鑫牧业有限公司,淄博永耀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旺高商贸有限公司,周小兵,樊海霞,刘树海,王明丽,高海滨,孙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609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淄博农鑫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广青路(三合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树海,总经理。被告:淄博永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芦湖街道办包福李村。法定代表人:周小兵,总经理。被告:淄博旺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黑里寨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高海滨,总经理。被告:周小兵,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樊海霞,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刘树海,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明丽,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高海滨,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孙红霞,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与被告淄博农鑫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鑫公司”)、淄博永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淄博旺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高公司”)、周小兵、樊海霞、刘树海、王明丽、高海滨、孙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青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鑫公司、永耀公司、旺高公司、周小兵、樊海霞、刘树海、王明丽、高海滨、孙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淄博农鑫牧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679万元及利息904656.28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7月24日),从2017年7月25日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永耀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旺高商贸有限公司、周小兵、樊海霞、刘树海、王明丽、高海滨、孙红霞承担连带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淄博农鑫牧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679万元及利息896380.66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7月20日),从2017年7月2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告农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7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9日始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6.5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1月29日,被告永耀公司、刘树海、王明丽、樊海霞、周小兵、旺高公司、高海滨、孙红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农鑫公司发放贷款679万元,原告完成交付义务。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5月20日分四次为被告农鑫公司垫付复利、利息共计76614.59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农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9万元,利息896380.66元。被告永耀公司、旺高公司、周小兵、樊海霞、刘树海、王明丽、高海滨、孙红霞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农鑫公司、永耀公司、旺高公司、周小兵、樊海霞、刘树海、王明丽、高海滨、孙红霞未作答辩、未予质证。农鑫公司、永耀公司、旺高公司、周小兵、樊海霞、刘树海、王明丽、高海滨、孙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农鑫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高青农商行贷款本金679万元、利息896380.66元(以后利息以67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6.525%×1.5=9.7875%计算,并按罚息利率9.7875%计算复利)。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农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679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农鑫公司,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农鑫公司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农鑫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79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896380.66元及其以后利息,其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农鑫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79万元,利息896380.66元(以后利息以67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6.525%×1.5=9.7875%计算,并按罚息利率9.7875%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永耀公司、旺高公司、周小兵、樊海霞、刘树海、王明丽、高海滨、孙红霞为被告农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67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永耀公司、旺高公司、周小兵、樊海霞、刘树海、王明丽、高海滨、孙红霞自愿为被告农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67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畴为欠款本金679万元、利息896380.66元(以后利息以67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6.525%×1.5=9.7875%计算,并按罚息利率9.7875%计算复利)。被告永耀公司、旺高公司、周小兵、樊海霞、刘树海、王明丽、高海滨、孙红霞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农鑫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农鑫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79万元、利息896380.66元(以后利息以67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6.525%×1.5=9.7875%计算,并按罚息利率9.7875%计算复利)。二、被告淄博永���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旺高商贸有限公司、周小兵、樊海霞、刘树海、王明丽、高海滨、孙红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永耀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旺高商贸有限公司、周小兵、樊海霞、刘树海、王明丽、高海滨、孙红霞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农鑫牧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2.00元,申请费5000.00元,共计37832.00元,由被告淄博农鑫牧业有限公司、淄博永耀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旺高商贸有限公司、周小兵、樊海霞、刘树海、王明丽、高海滨、孙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 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