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5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圣哲与刘益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哲,刘益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980号原告:刘圣哲,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刘益民,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圣哲与被告刘益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906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欠刘圣哲货款1906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年底偿还10000元,余款906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圣哲欠款9060元及利息损失(以906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