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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宁乡县广发轻质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宁乡县广发轻质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195号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化县高明乡。被告:彭某某,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横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广发轻质建材厂,住所宁乡县大成桥镇成功塘社区新泉组。经营者:邓志刚,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乡县横市镇向阳村张家湾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宁乡县广发轻质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煤款1988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开始被告在原告手上购煤,至2017年1月8日止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94011元,经多次催讨偿还174131元,尾欠19880元,至今未还。彭某某辩称,彭某某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煤款,同时原告要求彭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也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彭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宁乡县广发轻质建材厂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宁乡县广发轻质建材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跟彭某某无关,彭某某是宁乡县广发轻质建材厂的工作人员,截止2017年1月8日宁乡县广发轻质建材厂欠原告煤款19880元,结算后于2017年1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牛肉、鞭炮1880元,尚欠18000元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从2015年开始向被告宁乡县广发轻质建材厂供应烟煤。2017年元月8日原告与宁乡县广发轻质建材厂工作人员彭某某结算,宁乡县广发轻质建材厂欠原告煤款19880元,彭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017年1月16日被告广发轻质建材厂以牛肉、鞭炮等物质抵偿原告煤款188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余欠1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宁乡县广发轻质建材厂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及时支付,被告彭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所欠原告货款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广发轻质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6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执行时径付原告),由原告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 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