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细妹、麦锡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细妹,麦锡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细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锡祥。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广东法圣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细妹因与被上诉人麦锡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细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麦锡祥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麦锡祥承担。事实与理由:陈锦峰对麦锡祥应当承担的债务,属于陈锦峰与李细妹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一、陈锦峰的码头生意,是其独自筹资从事的经营活动。由于李细妹并不同意其丈夫陈锦峰的这门生意,所以李细妹从未插手其丈夫陈锦峰的码头经营活动,更加对码头经营活动期间产生的债务一无所知。二、码头经营活动的收入从未进入李细妹与陈锦峰的共同生活。陈锦峰的码头生意自营业以来并没有盈利。李细妹与陈锦峰夫妻二人一直与其父母同住,生活费等一直由其父母承担,陈锦峰从未给过生活费。李细妹迫于生活困境,时常在家接一些加工类的小私活或者干农活来帮补家计。综上,陈锦峰与麦锡祥的涉案债务属于陈锦峰的个人债务,不应当由李细妹承担还款责任。麦锡祥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麦锡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细妹向麦锡祥支付所欠款项6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李细妹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一审查明的事实:陈锦峰、李细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0日,陈锦峰因病逝世。陈锦峰在民立村码头从事沙石生意,2014年5月开始租用了麦锡祥的机械进行土石方的挖掘和运输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直沿用口头结算方式。2016年3月16日,陈锦峰向麦锡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麦锡祥钩机人工款共计人民币61700元,协商约定为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将计算利息。”陈锦峰欠款人处签名,并标注住宅地址和身份证号码。李细妹确认欠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欠条》为陈锦峰与麦锡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欠条》显示,陈锦峰未付款项金额为61700元,陈锦峰应该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陈锦峰未按约如期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李细妹与陈锦峰为夫妻关系,虽然陈锦峰已经过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欠条》指向的款项为陈锦峰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细妹应对陈锦峰本案所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对于麦锡祥要求李细妹支付款项61700元并从2016年5月31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李细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锡祥支付款项61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李细妹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细妹应否为涉案《欠条》记载的陈锦峰欠款承担夫妻共同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陈锦峰所签署《欠条》记载的欠款发生于李细妹、陈锦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陈锦峰从事工程施工行为所产生。李细妹未有证据证明其个人有固定工作或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陈锦峰为工程施工所欠之涉案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推定陈锦峰涉案欠条记载之债务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细妹应当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细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李细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曹佑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燕贞蔡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