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培佳与王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佳,王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2426号原告:朱培佳,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新、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强,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朱培佳与被告王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新、刘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培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王伟强立即清偿透支朱培佳名下信用卡款项56431.36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⒉判令王伟强立即偿还朱培佳代为垫付的款项12744.54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7144.54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56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⒊判令王伟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2017年2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判令王伟强立即偿还朱培佳借款65144.54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7144.54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56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2600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2500元自2017年1月4日起、47300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2017年3月21日再次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判令王伟强立即偿还朱培佳借款65144.54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2744.54元自起诉之日起、2600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2500元自2017年1月4日起、47300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伟强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5年8月向朱培佳提出借刷信用卡55000元���,于是朱培佳将自己卡号为62×××43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交付王伟强使用至今未归还。截至2016年10月18日,王伟强使用朱培佳平安银行信用卡共透支56431.36元未还,期间2015年11月4日,因王伟强逾期未还款,朱培佳为维护自身银行系统征信登记不受损害,多次代王伟强偿还信用卡费用,2015年11月4日代偿还7144.54元、2016年10月18日代为偿还5600元、2016年11月30日代为偿还2600元、2017年1月4日代为偿还2500元、2017年1月5日代为偿还47300元,共计代为偿还信用卡65144.54元,至此王伟强透支的信用卡费用已全部代为偿还完毕。事后,经朱培佳多次沟通催讨,王伟强至今仍未归还该信用卡,且拒不偿还上述款项。据此,朱培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伟强未作答辩。经审查,王伟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朱培佳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⒈2015年8月,王伟强出具欠条确认其向朱培佳借用信用卡(卡号:62×××43)。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且卡内存有款项50000元。⒉自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王伟强使用信用卡产生债务未偿还,朱培佳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偿还透支本金7144.54元,于2016年10月18日偿还透支本金5329.1元、滞纳金为138.43元、循环利息132.47元(共56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透支本金2563元、循环利息37元(共2600元),于2017年1月4日偿还透支本金2500元,于2017年1月5日偿还透支本金46549.12元、循环利息750.88元(共47300元),卡内全部欠款、循环利息、滞纳金均已清偿完毕。本院认为,朱培佳与王伟强达成借贷合意,由朱培佳以出借信用卡的形式将该卡所指向的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王伟强使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王伟强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64085.76元,导致产生未归还的循环利息920.35元和滞纳金138.43元。对于透支本金,朱培佳已分期代为全部偿还,故其有权主张王伟强偿还透支本金64085.76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12473.64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起、2563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2500元自2017年1月4日起、46549.12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循环利息及滞纳金,该两部分费用系信用卡申领人朱培佳怠于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的金融借贷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且朱��佳与王伟强并未事先约定责任承担主体,故朱培佳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朱培佳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培佳借款本金64085.76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12473.64元2016年11月14日起、2563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2500元自2017年1月4日起、46549.12元自2017年1月5日起,分别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朱培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朱培佳负担112元,王伟强负担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岚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人民陪审员 林碧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速 录 员 黄书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㈠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㈡���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㈢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㈣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㈤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