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彩云与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云,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279号原告:黄彩云,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舞钢市和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黄花村三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10540574597。负责人:刘美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立,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824066774R。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彩云与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佳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丽、被告吉林佳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立、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432.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吉林佳业物流公司的员工安某驾驶吉C×××××号(吉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K596+720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撞住道路护栏后横在道路中间,导致正在后方超车道行驶的由葛建全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直接撞在刚发生事故的吉C×××××号(吉C3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尾部,致葛某、李某、黄彩云、赵某、叶某受伤。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舞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安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葛某、李某、黄彩云、赵某、叶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吉林佳业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安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责任期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进行理赔未果,造成原告诉至法院,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审核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属实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请,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8时40分许,安某驾驶吉C×××××号(吉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K596+720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撞住道路护栏后横在道路中间,导致正在后方超车道行驶的由葛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直接撞在刚发生事故的吉C×××××号(吉C3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右侧尾部,致驾驶人葛某及同车乘坐人李某、黄彩云、赵某、叶某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同年12月2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葛某、李某、黄彩云、叶某、赵某无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彩云被急救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603.11元。后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胸12、腰1、3椎左侧横突骨折;2.右手第4、5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黄彩云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2、腰1、3椎左侧横突骨折;2.右手第4、5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间断切口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避免右手4、5指用力3个月;2.继续佩戴支具保护,避免腰部活动3个月;3.3个月、半年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牢固愈合后逐渐进行相应部位功能锻炼,建议继续服用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1个月;4.不适随诊。原告黄彩云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4194.97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黄彩云到舞钢市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2.右手第四、五掌故骨折术后;3.腰椎横突骨折。原告黄彩云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右手第四、五掌故骨折术后;3.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功能训练;3.2月后复查,若有不适,及时来诊;4.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黄彩云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8286.57元。原告黄彩云住院期间,由弟媳张某、姑姑葛某进行陪护。原告黄彩云于2017年3月29日到舞钢市公司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43.5元。原告黄彩云于2017年4月5日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出具平循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黄彩云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吉C×××××号(吉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吉林佳业物流公司,肇事司机安某为其公司员工。事故车辆吉C×××××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事故车辆吉C3N**挂运输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彩云在舞钢市和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黄彩云与丈夫葛某一育有一子葛某二,男2008年10月19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3份、平循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安某驾驶被告吉林佳业物流公司所有的吉C×××××号(吉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黄彩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黄彩云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彩云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某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吉林佳业物流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黄彩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首先在吉C×××××号(吉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452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彩云住院共计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天=3500元;3.营养费:原告黄彩云住院共计70天,营养费10元/天×70天=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彩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黄彩云27岁,定残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彩云主张其儿子葛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因其儿子葛某二已年满8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计算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葛某二有扶养义务的有2人,原告应负担1/2,扶养费为18087.79元/年×10年÷2人×10%=9043.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63509.74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黄彩云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8天的误工,误工费3000元/月÷30天×98天=9800元;6.护理费:被告对于原告黄彩云在舞钢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二人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依照原告的伤情应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张某、葛某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9天+33857元/年÷365天×61天×2人=12151.42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彩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伤残鉴定费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据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28728.1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彩云及叶某、赵某、李某、葛某五人受伤,根据五人损失数额比例,原告黄彩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8728.15元÷(15015.84元+12217.28元+12544.02元+28728.15元+20561.24元)×10000元=3225.47元,不足的25502.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4-9项损失共计91961.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根据五人损失数额比例,原告黄彩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961.16元÷(77969.4元+18046.96元+84583.46元+91961.16元+22558.66元)×110000元=34276.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的57684.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彩云1206**.31元,被告吉林佳业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彩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689.31元;二、驳回原告黄彩云对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黄彩云负担75元,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阁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金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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