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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留中与李新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中,李新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3036号原告:张留中,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义,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江,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张留中与被告李新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侯宝义,被告李新江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李新江将位于北海新区钢结构铁皮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拆除。在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由李新江欠张留中人民币1500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17年8月31号以前全部还清,如超期限,每超出一天,按全部欠款总额的20%增加计算,作为违约金。(超出时间按超过凌晨十二点为准,计为一整天。)欠款人:李新江,债权人:张留中,见证人:谷玉华,2017年8月29日”。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新江辩称,原��所说的欠款不属实,欠条不是我签的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张留中承揽了被告李新江位于北海新区的一处钢结构的拆除工程,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李新江欠张留中工程款15000元。2017年8月29日李新江为张留中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由李新江欠张留中人民币1500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17年8月31号以前全部还清,如超期限,每超出一天,按全部欠款总额的20%增加计算,作为违约金。(超出时间按超过凌晨十二点为准,计为一整天。)欠款人:李新江债权人:张留中见证人:谷玉华2017年8月29日”。庭审中,被告李新江否认欠款条上的“李新江”系其书写并申请对该三个字进行字迹鉴定,但未在规定的��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留中承揽被告李新江的钢结构拆除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留中按约完成约定的工程,李新江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欠款条是一种结算方式,亦是对李新江支付义务的名气,其未按照欠款条的约定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张留中承担违约责任;李新江辩称欠款条不系其书写并申请对字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依法释名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结算的欠款条上明确约定违约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李新江违约支付的前提下,原告张留中据此要求李新江支付违约金符合规定,其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低于约定的数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留中工程款15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