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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俊、胡朝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胡朝霞,陈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朝霞(曾用名:陈朝霞),女,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荆州市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龙,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上诉人陈俊因与被上诉人胡朝霞、原审被告陈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俊、被上诉人胡朝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原审被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朝霞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胡朝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陈俊已经将赔偿款交给陈长清、江泽秀的事实法院未予采纳。2014年3月19日陈友红遭遇海难,上诉人的爷爷陈长清(死者生父)接到消息后,第一时间通知胡朝霞(死者女儿)与陈长林(死者养父),并要求他们一同前往出事地点处理陈友红后事,可胡朝霞与陈长林以其他理由拒绝前往,胡朝霞称没有那样的爸爸。直至死者陈友红入土安葬,胡朝霞和陈长林都没有尽到一丁点做女儿和养父应尽的义务。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上诉人无数次往返于舟山、××、××等地上访,找船东、政府部门主张权利,耗费了大量的精力,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主动联系过上诉人和关注这件事的进展。在此情况下,当时已经七十三岁高龄的陈长清和上诉人一起前往事发地处理死者后事并主张权利。一个多月后,上诉人爷爷生病返程回家,并委托上诉人办理此事。经过一年多艰难维权路,死亡赔偿金商讨达成一致,赔偿金的多少与开支得到了上诉人爷爷奶奶的认可,并在相关部门的帮助下与船东签署了协议。所得赔偿金上诉人分四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爷爷,并且上诉人爷爷奶奶向法庭表示认可。上诉人受爷爷奶奶的委托办理了赔偿及丧葬事宜,只能以现金支付给他们,因为他们一直生活在农村,没读过书,也不识字,也没有办理银行卡和存折等储蓄业务,上诉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转存给他们,这也是他们要求支付现金的原因。综上所述,上诉人系出于亲情参与此事,没有不当得利,因此上诉人不是一审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胡朝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自己已将赔偿款交给了爷爷奶奶陈长清、江泽秀,但没有说出具体给了多少钱,分几次给的,以什么方式给的,有哪些人可以证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始终没有出现,更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上诉人称多次到舟山、××、××等地上访,并非完全真实。被上诉人父亲陈友红遇难于舟山市附近海面,舟山海事局受理后,因船主和其他遇难人员都是台州市人,该局则即时告知受害人家属前去处理。台州市人民政府对此重大事故高度重视,成立了事故处理专班进行协调,还有台州市慈善总会垫资理赔,不是上诉人所述的多次去上访的结果。原审被告陈龙述称,同意上诉人陈俊的意见。胡朝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2.8万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朝霞(曾用名陈朝霞)的父亲陈友红(1971年1月28日出生)是“湘张家界货0009”轮船的船员,该船于2014年3月19日在浙江省舟山市海域发生沉船事故,陈友红遇难身故。陈龙(陈友红之兄)与陈俊(陈龙之子)及其他亲属前去处理善后事宜,于2015年1月5日与船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船方赔偿陈友红家属42.8万元,除前期给付的17.17万元外,其余款项25.63万元支付到陈俊在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陈友红系陈长清、江泽秀的二儿子,陈长清与陈长林系兄弟。因陈长林夫妇一直没生育小孩,在陈友红9岁(1980年)左右,陈长清与陈长林商量,将陈友红立嗣给陈长林,陈长林便将陈友红从高基庙镇肖家岭村带回高基庙镇打鼓台村居住。之后陈长林夫妇安排陈友红上学读书、操办陈友红结婚、照顾胡朝霞成长、操办胡朝霞出嫁等。1982年石首县第三次人口普查、1990年石首市第四次人口普查,陈长林、胡秋英、陈友红户籍信息均登记在一起。1998年左右陈友红迁回高基庙镇肖家岭村居住。陈友红与李梅二(原告的母亲)已离婚。陈长林的妻子胡秋英于2003年去世。审理中,经法院调查,陈长林表示自愿放弃应分得的赔偿款,应分得的份额全部由胡朝霞享有,不参加诉讼。审理中,二被告陈述,船方赔偿款42.8万元实际支付了37.8万元,尚有5万元未支付;原告表示对该赔偿协议及款项予以认可。另,二被告陈述处理尸体打捞、丧葬、赔偿等事宜开支如下:第一次是6人8天开支12240元(6人生活费420元/天,住宿360元/天,路费和租船等6000元,以下不等);第二次是2人10天开支4600元;第三次是4人8天开支10160元;陈俊在2014年3月18日-6月18日开支17100元;陈靖2014年3月18日-4月18日开支12600元;第四次1人7天开支1840元;第五次1人14天开支1980元;第六次陈龙和陈俊二人14天开支5640元;2014年6月18日-2015年1月8日陈俊开支40000元。火化费、冰冻费用20000元;修墓和丧葬费20000元。陈俊的押金及工资等直接损失23000元;2014年3月18日-2015年8月11日陈俊的误工费119000元。所有人员的除了陈俊和陈靖之外的有191个误工,费用共计28650元。陈友红在外欠款提留与道路集资3000元;陈友红欠其妹夫张祖财5000元。所得赔偿款项除了实际发生的费用,回来后全部支付给了陈长清;陈长清、江泽秀向本院表示认可,赔偿款除实际开支、发放误工费,现尚有3万余元,在陈长清手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认定陈长林夫妇与陈友红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陈长林夫妇与陈友红的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的1980年,收养后陈友红确与陈长林夫妇长期共同生活,人口普查的户籍信息登记在一起,陈长林夫妇安排陈友红上学读书、操办陈友红结婚事宜,双方之间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至1998年陈友红虽迁回高基庙镇肖家岭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双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仍然有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陈长林、胡秋英与陈友红收养关系成立后,陈长林、胡秋英与陈友红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陈友红与其生父母陈长清、江泽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陈友红死亡后,陈长林(养父)与胡朝霞(女儿)是赔偿权利人,陈长林表示自愿放弃应分得的份额并全部由胡朝霞享有,是其行使处分权,法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胡朝霞是陈友红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对二被告处理赔偿事宜签订的协议及赔偿款项予以认可,故本案诉争的死亡赔偿金应属原告胡朝霞所有。该死亡赔偿金支付到了陈俊的账户中,陈俊不是赔偿权利人,应当将死亡赔偿金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即原告胡朝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陈俊返还该死亡赔偿金时有权要求扣除实际支付的开支和丧葬费用。1.陈友红发生事故以后,二被告等人处理该事宜发生了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经审查二被告提交的处理赔偿、丧葬事宜的开支明细和部分票据,法院认为二被告陈述的前六次开支明细标准基本符合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开支计66160元予以认定,陈俊在2014年6月18日-2015年1月8日开支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20000元。2.二被告陈述的火化费、冰冻费用,修墓和丧葬费没有提交票据和其他证据,按法律规定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的工资计算丧葬费为51415元÷2=25707.50元。3.陈俊主张的工作、押金损失,其中的5000元押金损失有《用工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除《用工合同》外并未提交其他误工费的证据,且陈俊处理该赔偿事宜更多的是基于其与死者陈友红的叔侄关系,处理亲属的丧葬事宜乃人之常情,不应完全由金钱来衡量,结合其在处理赔偿事宜中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法院认定陈俊误工费30000元。4.二被告辩称的其他人员误工损失28650元,一审法院认为,处理丧葬、赔偿事宜的均为陈友红的亲属、朋友等,他们应该不会向二被告主张误工损失,二被告向他们支付误工费也不符合常理,故对二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5.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者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可由债权人向遗产继承人就遗产主张,故二被告辩称的修路集资款3000元和债务5000元不应在死亡赔偿金中扣除。综上,陈俊实际应返还款项为378000元-66160元(开支)-20000元(开支)-25707.50元(丧葬费)-5000元(押金损失)-30000元(误工费)=231132.5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龙取得了该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龙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赔偿款已经交予陈长清、江泽秀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该赔偿款项是由船方支付到陈俊的银行卡中,陈俊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胡朝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陈俊予以返还,陈俊将赔偿款支付与他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2.陈俊没有提交款项转让的证据,仅是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的赔偿款船方实际给付37.8万元,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和一般习惯,该款项的数额较大,如果该款项确实给付给陈长清、江泽秀,应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更符合常理;3.虽然陈长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予以认可,但双方的合意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利益,一审法院注意到,根据陈长清的陈述,该款项除去开支等使用后陈长清处仅有约3万元,认定该款项转给陈长清、江泽秀二人,可能有损原告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朝霞231132.50元;二、驳回原告胡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原告胡朝霞负担2954元,被告陈俊负担4766元。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新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为了处理陈友红事宜所支付的司机工资、租车费用1万元。证据二:陈友华、陈孝福、郑桂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胡朝霞一审辩称因生育小孩没有去办理陈友红身后事宜不符合事实。证据三:舟山海事局出具的说明,拟证明2014年6月15日到2015年1月5日陈友红被存放在舟山市殡仪馆冰冻,由此产生费用约14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李新发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了,其所证实的开支一审已经处理了,李新发系陈俊的姨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这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这三个证人不是自愿签署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多少费用。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明系复印件,其所要证明的开支项目不能证实是一审未予处理的开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证言,三个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只能证明陈友红被存放在舟山市殡仪馆冰冻,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支出了14000元的费用,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陈俊给付胡朝霞不当得利款项231132.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俊上诉称一审对其将赔偿款交给陈长清、江泽秀的事实不予采纳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接受了爷爷陈长清、奶奶江泽秀的委托前往出事地点办理陈友红的身后事,且赔偿金的多少与开支均得到爷爷奶奶的认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爷爷奶奶。本院认为,陈长林与陈友红系收养关系,陈友红与其生父母陈长清、江泽秀的父母子女关系已解除,陈长清、江泽秀不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故陈俊称其接受陈长清、江泽秀的委托领取赔偿金并从中开支没有合法依据。因陈长林自愿放弃应得份额,故胡朝霞系该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上诉人陈俊称赔偿款已交给陈长清、江泽秀,对方亦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俊辩称将赔偿款交付给陈长清、江泽秀的意见,认定在扣减合理开支后陈俊应返还胡朝霞231132.5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陈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权审判员 杨 燕审判员 杨叶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迎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