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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8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亚东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8838号原告王亚东,男,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现,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文汇街*号*层门面及*层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周学平,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王亚东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汝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道路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3日,王亚东驾驶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7过道汝州市养田路段时,车辆失去控制,所驾车辆翻入路边沟中,将路产(砖砌挡土墙及雪松)撞损,自身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在大修厂进行维修,并赔偿路政主管部门的路产损失。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诉至法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物损有物价局评定结果,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车损方面可以承担事故二次维修。但第一次第二次车损修复、配件、报价需要相关物价评定。正常车型配件网上报价与原告提供价格悬殊太大。原保险公司定损19640元包括车损15130元,路产4510元,路产应该与原始提供单据吻合。所有异议在于车损,配件价格方面。要求原告提供车辆配件物价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王亚东以52008元的价格购买了安建春的豫A×××××的时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66905072015021491。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2015年10月8日,原告王亚东将其所有的车辆豫A×××××的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NO:0605832291,其中车辆损失险承包范围是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承包范围是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使用的是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2015年11月13日,王亚东持有效的驾驶证驾驶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G207过道汝州市养田路段时,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自身车辆损失,并将路边的砖砌挡土墙及雪松撞坏,构成交通事故。后原告将豫A×××××号货车送往被告指定的汝州市江苏小南汽修厂进行第一次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9470元。但因为第一次发动机没有修好,仍不能正常行驶,原告并将该情况向被告所在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进行汇报,汝州支公司同意原告将该车送往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大修厂二次维修,原告支付二次维修费8370元,被告当庭也认可原告第二次维修车辆的事实。原告两次修理车辆共支付修理费37840元,原告当庭出示了汽车修理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予以证实,被告在质证笔录中对这两次修理费用亦认可。同时,原告所驾车辆将路边的砖砌挡土墙及雪松撞坏,2015年11月25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汝价证鉴(2015)173号显示,确定鉴定标的物(砖砌挡土墙及雪松)案发日期的价格为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整(51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王亚东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及时缴纳了保险费。后王亚东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受损,同时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毁,原告王亚东投保的车辆所遭受的危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亚东为维修车辆花费37840元,同时其驾车辆将路边的砖砌挡土墙及雪松撞坏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为5100元,原告的维修车辆数额共计37840元,被告应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52000元范围内承担。对于路产损失5100元,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2000元,剩余3100元路产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3100元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豫A×××××的时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亚东378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亚东3100元,以上总计40940元。驳回原告王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6.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3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汝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芳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