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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6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新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的近亲属张某3,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驾驶豫P×××××、豫NZ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代庄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某2驾驶载韩某、张某1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1、韩某、张某2受伤,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定,张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6月14日又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葛某驾驶的豫P×××××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河南沈丘县华运汽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任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2、韩某、张某3已把任某某、河南沈丘县华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张某2、张某3、韩某各项损失303907.75元。葛某的近亲属于2017年10月9日又补偿被害人张某2、张某3、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询问笔录、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张某2、韩某陈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葛某的近亲属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与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时明生审 判 员  周长义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张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