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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行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得莫利矿泉水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得莫利矿泉水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行终4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得莫利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方正县得莫利服务区。法定代表人鲁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6号。法定代表人韩钧,局长。出庭负责人蔡恩民,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伍文倩,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宣传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杨,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2号。负责人尚大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勤,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宪斌,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得莫利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莫利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香坊区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得莫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娟,被上诉人香坊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蔡恩民及委托代理人伍文倩、王兴杨,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乐松店)委托代理人路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7日,被告香坊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案外人实名举报,举报第三人家乐福乐松店销售的得莫利公司生产的得莫利格瓦斯(不加蔗糖)饮料添加了新食品原料“蛹虫草”,但在标识中未标注警示标志、警示说明、不适宜人群。同日,香坊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家乐福乐松店进行调查,将货架和库存商品共计831瓶得莫利格瓦斯饮料委托家乐福乐松店公关部经理进行保管。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以家乐福乐松店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立案调查该案。2016年9月14日,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香市监[消强]字[2016]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经查,你单位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得莫利格瓦斯饮料,本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831瓶规格为350ml的得莫利格瓦斯饮料封存。并于同日向家乐福乐松店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因案情复杂,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香市监[消延]查扣延[2016]001号《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决定将查封(扣押)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12日,并于同日向家乐福乐松店送达该通知书。2016年11月29日,经香坊区市场监管局第九次局长定案会议决议,认定家乐福乐松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末,共计销售了有问题的得莫利格瓦斯饮料2516瓶,销售金额为13082.68元,每瓶销售利润为1.4元,共计销售获利3522.4元。决定拟对家乐福乐松店处以:1.没收违法所得3522.4元;2.罚款人民币78496.08元;3.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得莫利格瓦斯饮料831瓶。2016年11月29日,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哈香市监[香消听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家乐福乐松店。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于同日向家乐福乐松店送达了该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11月30日,得莫利公司向香坊区市场监管局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2016年12月13日,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哈香市监听证字[2016]001-1号和哈香市监听证字[2016]001-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得莫利公司及家乐福乐松店参加听证。2016年12月21日14时,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举行听证。2016年12月28日,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听证报告,认为此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维持原处理意见。2017年1月19日,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哈香市监[消罚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家乐福乐松店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月24日,家乐福乐松店缴纳了该笔罚款。2017年2月21日,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内容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对你公司公示行政处罚信息。”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于同日向家乐福乐松店送达《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一审判决认为:一、《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作为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二、关于得莫利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得莫利公司作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涉及产品的生产厂商,香坊区市场监管局对家乐福乐松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影响得莫利公司是否可以继续销售该产品,故得莫利公司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香坊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得莫利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三、关于家乐福乐松店对所销售商品标签标识是否负有审验义务的问题。《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质,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本案中,家乐福乐松店作为销售者,对所进商品负有验明产品标识的义务。家乐福乐松店提出其在进货时已要求得莫利公司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已经履行了验明产品合格的义务,但因《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中仅是针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不涉及产品标签标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家乐福乐松店负有对产品标识的验明义务,故对家乐福乐松店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四、关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得莫利公司和家乐福乐松店对香坊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家乐福乐松店销售的得莫利格瓦斯(不加蔗糖)配料表中添加了新食品原料“蛹虫草”及未在外包装标签中标注警示标志和不适宜人群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规定,应在食品标签上标注“婴幼儿、儿童、真菌过敏者,不宜饮用。”本案中,家乐福乐松店因违反上述规定,香坊区市场监管局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得莫利公司提出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食品安全标准,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以此为依据,认定得莫利公司生产的得莫利格瓦斯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显不当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属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调整部门管理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故香坊区市场监管局适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并无不当,得莫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得莫利公司生产的得莫利格瓦斯(不加蔗糖)饮料虽经检验产品质量合格,但标签中未标识“婴幼儿、儿童、真菌过敏者,不宜饮用”,该项内容未标识会给不适宜饮用该饮料的人群造成误导,据此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3522.4元;2.罚款人民币78496.08元;3.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得莫利格瓦斯饮料831瓶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六、关于香坊区市场监管局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香坊区市场监管局虽未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在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哈香市监[香消听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对家乐福乐松店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香坊区市场监管局向家乐福乐松店送达了该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香坊区市场监管局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得莫利公司提出的香坊区市场监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香坊区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告知家乐福乐松店享有听证权利,而本案行政处罚对象为得莫利格瓦斯(不加蔗糖)属于食品,应适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但鉴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家乐福乐松店自收到听证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有权向香坊区市场监管局提出听证申请,并未影响家乐福乐松店申请听证的权利,故对于香坊区市场监管局适用依据错误问题予以指正。关于得莫利公司提出香坊区市场监管局在举行听证过程中,未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规定出示证据的问题,因行政处罚所针对的事项为家乐福乐松店销售的得莫利格瓦斯(不加蔗糖)标签标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听证过程中,香坊区市场监管局在听证中已经陈述拟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得莫利公司及家乐福乐松店亦针对事实、法律适用、程序等问题发表了意见,针对得莫利格瓦斯(不加蔗糖)中添加新食品原料“蛹虫草”,各方不持异议,仅是针对标签是否应当标注“婴幼儿、儿童、真菌过敏者,不宜饮用”问题展开辩论,故香坊区市场监管局在组织听证中未出示证据并未对得莫利公司及家乐福乐松店权利产生影响,得莫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得莫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得莫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哈香市监[消罚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香坊区市场监管局返还得莫利公司已缴纳的罚没款82018.48元。理由是,第一,香坊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适用依据错误。《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等同于法律、法规;《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也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由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经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国家卫计委公布实施的强制性标准,其制(修)订工作包括规划、起草、审查、批准、发布及修改与复审等严密程序,《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不具备食品安全标准的特征和效力。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以此为依据,认定得莫利公司生产的得莫利格瓦斯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对家乐福乐松店予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得莫利公司生产的得莫利格瓦斯饮料各项指标均合格,食品标签问题并未影响到食品安全。第二,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食品类行政处罚案件,香坊区市场监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告知当事人和组织听证,不但依据错误,而且程序违法。香坊区市场监管局在举行听证会过程中,没有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示证据,致使家乐福乐松店及得莫利公司在听证过程中无法质证,严重侵犯得莫利公司合法权益。听证告知书及听证过程中没有将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全部告知当事人。第三,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得莫利公司生产的格瓦斯饮料食品标签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在香坊区市场监管局要求下架时,家乐福乐松店主动纠正错误,将饮料全部下架并返回得莫利公司予以销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香坊区市场监管局应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而不是直接就处以巨额罚款。家乐福乐松店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应该免于处罚。得莫利公司已经将退回的饮料予以销毁,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没收该饮料831瓶,无法履行。一审判决错误,严重损害得莫利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香坊区市场监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家乐福乐松店庭审中述称,其对香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一审法院判决不发表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诉争行政处罚是对家乐福乐松店所作,但处罚决定涉及对得莫利公司生产的得莫利格瓦斯饮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该认定影响得莫利公司的权利义务,得莫利公司与该行政处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此种利害关系仅局限于对得莫利格瓦斯饮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认定,至于对家乐福乐松店如何处罚,与得莫利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无论《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还是《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都是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守。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的规定,添加“蛹虫草”作食品原料的,应当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婴幼儿、儿童、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这一规定就是属于涉及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得莫利公司生产的得莫利格瓦斯饮料(不加蔗糖)配料表中添加了新食品原料“蛹虫草”以及未在外包装标签中标注警示标志和不适宜人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因此,香坊区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该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得莫利公司不是被处罚人,但得莫利公司在香坊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过程中参加了听证会,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对其生产的得莫利格瓦斯饮料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香坊区市场监管局在处罚程序上没有侵犯得莫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诉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问题。首先,一审判决对此论述理由详尽,本院不再赘述。其次,诉争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家乐福乐松店,若家乐福乐松店对处罚有异议,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得莫利公司称是其替家乐福乐松店缴纳的罚款,由于这种情况属于得莫利公司与家乐福乐松店的内部约定,故得莫利公司不会因替家乐福乐松店缴纳罚款这一事实就与诉争行政处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得莫利公司生产的格瓦斯饮料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这一事实确定的情况下,香坊区市场监管局对家乐福乐松店违法行为具体如何处罚或处理,与得莫利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得莫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得莫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得莫利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晓军审 判 员 王亚虹审 判 员 那 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晓玲书 记 员 徐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