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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英与余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余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535号原告王英,女,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俊华,男,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王英与被告余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1,250元(按月利率1.5%即1,95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止),合计151,250元,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2013年1月起,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或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3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6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补写13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此后月利息按1.5%计算,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950元,直至2016年4月。之后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2017年1月27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又支付利息8,000元。截止2017年7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130,000元,利息21,250元。因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余俊华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在中国银行开户的交易明细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查询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其儿子余浩旻每月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元。2013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后被告通过其儿子余浩旻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2,6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英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每月利息计人民币一仟玖佰伍拾元整,到期每月支付利息,借期暂定壹年。具借人:余俊华,2015年4月18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950元至2016年6月6日。2017年1月2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儿子余浩旻与原告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原告陈述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当在利息部分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英借款1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该利息应扣减2017年1月27日支付的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1,662.5元,由被告余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