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执22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朱吉安、汤天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吉安,汤天平,厦门市俊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22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吉安,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执行人:汤天平,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执行人:厦门市俊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集安路69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2XN9NJ2E。法定代表人:方响明,总经理。原告朱吉安与被告汤天平、厦门市俊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闽02民终5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吉安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汤天平、厦门市俊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64543.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汤天平、厦门市俊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现本案债务已经清偿,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本院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汤天平、厦门市俊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全部财产的冻结、查封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林毅东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