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谭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谭汝明,谭荣根,谭荣昌,梁耀林,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负责人:黄���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汝明,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沙浦居委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荣根,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荣昌,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迎春,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耀林,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审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站前西路火车站西侧。法定代表人:罗建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因与上诉人谭汝明、谭荣根、谭荣昌、原审被��梁耀林、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肇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12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公共汽车公司赔偿谭汝明等115278.05元。2、判令谭汝明等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1、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纠纷。谢某是公共汽车上下车过程中与车门、称身碰撞,后跌倒受伤,谢某应被认定为乘客,而非行人,谢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公交车的车上人员,非完全独立脱离车体的“第三者”,对其损失不应由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者第三责��险赔偿。2、谢某在本次事故中由事故导致右骨骨折,其外伤不足以完全致死,明显的因死者自身的疾病(低钾血、低白蛋白、贫血、急性支气管炎、骨质疏松等)的作用力大,根据死亡诊断证明书,死亡原因为慢性间质性××、肺间质纤维化、感染性休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作考究,但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事故与谢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经鉴定,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基本相等的交通事故和疾病作用共同导致谢某死亡。据此,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对于谢某的损失,粤H×××××号车主应承担部分为50%,一审判决不予采纳五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公正原则。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谢某享受的为免费的政府惠民政策出行工具,公共汽车司机也为一般过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10000元卫衣,且该费用不属于人保肇庆分公司承���人客运责任险的赔偿范围。4、对于本案中住院产生的住院护理费。谭汝明等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谢某在住院期间所需的家属护理情况或者聘请护工的情况证明,同时,住院期间为重症ICU监护,必须由专业人员护理,且外来人员不得进入ICU监护室,医院已经收取了6607元的护理费用,再行支持护理费没有依据。因此,谢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115.2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丧葬费36329.50元+死亡赔偿金1592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家属务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230556.10元,作为公共汽车公司仅应赔偿115278.05元。谭汝明、谭荣根、谭荣昌辩称: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谢某乘坐公共汽车下车后才会被公共汽车绊倒,属于第三者。交通事故是导致谢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谭汝明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以50000元为宜。护理费用是医院予以证实的,且也是当时谢某患病必需的。谭汝明、谭荣根、谭荣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粤12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人保肇庆分公司、梁耀林、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519034.30元;2、判令人保肇庆分公司、梁耀林、公共汽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谢某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陪产项目的问题。通过谭汝明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谢某生前是跟随其儿子在肇庆市××湖区鼎湖新城居住,并协助谭汝明夫妇在肇庆市××广利镇开设的饮食店打理生意。鉴于谢某与谭汝明为近亲属关系,故双方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和工资记录。对于确实长期居住在城镇和生活的谢某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准计算死亡赔偿经为414189.30元。另一审判决在认定各项赔偿项目后,在汇总各项赔偿数额时出现重大的计算笔误,遗漏了30000的精髓损害抚慰金,导致错误的判决。同时,谭汝明等认为精髓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应不低于50000元为宜。人保肇庆分公司辩称:对于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且应由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梁耀林、公共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谭汝明、谭荣根、谭荣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肇庆分公司、梁耀林、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共赔偿谭汝明、谭荣根、谭荣昌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共计545856.7元,以上损失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梁耀林、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人保肇庆分公司、梁耀林、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12时许,谭汝明、谭荣根、谭荣昌的母亲谢某乘坐梁耀林驾驶的号牌为粤H×××××公共汽车到莲花镇,该公共汽车行驶至肇庆市××湖区莲花公交站停站时,谢某下车,在下车过程中不慎被该公共汽车绊倒在地,导致谢某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谢某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骨折;左股骨上段骨上段、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骨质疏松症;低押血症等。治疗至2016年10月16日,谢某死亡,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14891.2元,其中由谭汝明、谭荣根、谭荣昌支付20115.2元,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94776元。死亡原因为:慢性间质性××;肺间质纤维化;感染性休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0001300《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耀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粤H×××××号客车登记为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梁耀林是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向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保险赔偿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无责财产保险赔偿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10日,人保肇庆分公司委托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谢某伤病关系评定:本次事故损伤与疾��并存,独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故本次外伤与疾病作用基本相等。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与疾病作用基本相等。又查明:本次事故死者谢某,1948年7月30日出生,是肇庆市××湖区沙浦镇苏三村村民。谢某家庭成员情况:谢某夫妻共生育三个儿子,丈夫死亡,三个儿子分别为本案三个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事故编号200001300《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耀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定责准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结合谭汝明等主张赔偿项目,确认谭汝明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4891.2元(其中谭汝明等支付20115.2元,公共汽车公司支付94776元),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交通费500元(酌情),家��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900元(按三人三天酌情计算),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159211.4元(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11年+13360.4元/年/12个月*11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情),共31883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保肇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谭汝明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为198832.1元。对于赔偿不足部��,由于梁耀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人保肇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共汽车公司已赔付94776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人保肇庆分公司对谭汝明等的损失已足额赔偿,因此梁耀林、公共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谢某在下车过程中跌倒在地,是离开事故车辆后才受伤的,应属机动车三者险赔偿范畴,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谢某属车上人员受伤,应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赔偿的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虽然谢某死亡是因本次损伤与其他疾病并存造成的,但其他疾病并不能独立致使谢某死亡,因此本次损伤是致使谢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对此事故车辆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人保肇庆分公司理应赔偿。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谢某死亡原因是感染性休克,交通事故损伤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作用力不大,根据公平原则,谢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他疾病作用共同导致,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谢某死亡时已经68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具体工作收入证明,对谭汝明等主张的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谢某户口登记在农村,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不能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人保肇庆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肇庆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谭汝明、谭荣根、谭荣昌损失110000元。二、人保肇庆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谭汝明、谭荣根、谭荣昌损失104056.1元(198832.1元-94776元)。三、驳回谭汝明、谭荣根、谭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谭汝明、谭荣根、谭荣昌承担2813.8元,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1815.2元。本院二审期间,谭汝明等提交肇庆市××湖区沙浦镇苏三村村委会的《证明》,辅助证明谢某自2010年起离开肇庆市××湖区沙浦镇苏三村、在肇庆市××湖区新城跟随其子谭汝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该证据交由人保肇庆分公司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人保肇庆分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二、人保肇庆分公司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人保肇庆分公司上诉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谢某属于公交车上的乘客,其仅应该承担承运人客运责任险。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梁耀林的陈述,谢某是被公交车绊倒,交通事故发生时谢某已经脱离了公交车,不再是公交车上的乘客,已经属于完全独立脱离车体的“第三者”,人保肇庆分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中交警对谢某“乘客”的称谓认定谢某应为“乘客”而非“第三者”以及人保肇庆分公司应该承担承运人客运责任险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保肇庆分公司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人保肇庆分公司上诉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基本相等的交通事故和疾病作用共同导致谢某死亡,故交通事故与谢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粤H×××××号车主应承担部分50%的损失赔偿责任。虽然鉴定结论为基本相等的交通事故和疾病作用共同导致谢某死亡,但其他疾病并不能独立致使谢某死亡,本次损��是致使谢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对此事故车辆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人保肇庆分公司理应赔偿。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上诉以及答辩,双方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1、关于死亡赔偿金,谭汝明等认为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肇庆市××湖区沙浦镇苏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谭汝明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谭汝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谢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谢某住院后入住重症ICU,专业人员进行护理属于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治疗附带项目,与患者的日常护理不同,护理费属于患者���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照顾和护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另,经核算,一审判决在汇总损失总额时确实遗漏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判决汇总金额核算有误。在本院作出判决前,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1203民初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一审判决书中的误算金额进行了补正,谭汝明等的上诉事由已经不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民事裁定书》中补正的金额予以确认,确认谭汝明等的损失为348832.1元,赔偿不足部分为228832.1元,人保肇庆分公司还应赔付的金额为134056.1元。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谭汝��、谭荣根、谭荣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4元,由谭汝明、谭荣根、谭荣昌负担58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担22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