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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兴桂与朱传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桂,朱传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桂,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丰,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常德市。代表人:邹俊,该行行长。上诉人刘兴桂因与被上诉人朱传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兴桂提起上诉后,本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发出《缴纳诉讼费通知》,要求其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刘兴桂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刘兴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