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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朱传霞与余肖龙、金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霞,余肖龙,金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4044号原告:朱传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肖龙。被告:金守丽。原告朱传霞与被告余肖龙、金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两被告因与余金桂、余肖虎合伙造船,向原告提出由原告出面为其借钱,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及2015年8月2日分两次筹集现金共42万元借给被告,约定利息为1.2分,一年以后归还。但被告借款后并没有积极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提出降低利息的条件,因原告筹集现金时约定的利息是1.2分,所以没有同意被告的条件,被告就一直没有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传霞起诉被告余肖龙、金守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传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