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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君与被告杨彬、李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君,杨彬,李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293号原告:张明君,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叶振平,执业证号32312021102049,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彬,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李春霞,女,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张明君与被告杨彬、李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李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彬、李春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40000元从2015年11月3日起,2015年12月5的借款40000元从2015年12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杨彬因船舶加油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杨彬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杨彬,当时杨彬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被告杨彬向原告补写借条,且将借款日期书写为2015年11月30日,并约定借款月息16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李春霞为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彬、李春霞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二被告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7日离婚;4、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彬、李春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7日协议离婚。因经营船舶加油缺少资金,被告杨彬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张明君借款40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6年初,被告杨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月利息16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若违约,所有责任和诉讼律师费用由杨彬承担。被告杨彬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春霞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落款日期误写为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的诉讼委托了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叶振平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支出代理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彬向原告张明君借款8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彬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被告杨彬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杨彬、李春霞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彬、李春霞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原、被告明确约定专属被告杨彬一方个人债务,也未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且该约定为原告所知晓,故被告杨彬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彬、李春霞共同负责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彬在借条上约定若违约由其承担诉讼和律师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其代理费用3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彬、李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君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1月3日起和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彬、李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君代理费用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彬、李春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罗 玲书 记 员  曾籽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