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执43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郝建国、郝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建国,郝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3执43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郝建国,男,生于1975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郝川,男,生于1957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建国与被执行人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郝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郝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郝川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郝川在中国工商银行44×××3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396.21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星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