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2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甘肃省靖远县人,住靖远县。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1、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靖远县惠安小区经营”修正骨骼养护馆”,期间,张某从网上购买药品”风湿骨痛宁”在该店出售给赵某、苏某2等患者。2016年8月11日,靖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执行甘肃省公安厅指示协查山东潍坊张西敏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涉案线索时,发现张某经营的”修正骨骼养护馆”通过快递邮购了张西敏等人生产、销售的假药”风湿骨痛宁”,遂在张某经营的店内扣押”风湿骨痛宁”一瓶,2016年8月16日从赵某处扣押已开封的”风湿骨痛宁”一瓶,内装55粒。经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风湿骨痛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赵某、苏某2的证言、白银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关于转发《甘肃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关于对山东潍坊张西敏等生产、销售假药案涉案线索开展第B25号协查工作的通知》及其附件、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潍食药监稽函(2016)48号《关于对涉案产品”风湿骨痛宁”认定意见的函》、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潍食药监稽函(2016)187号《关于对潍高公(治)鉴聘字[2016]10031号鉴定聘请书涉案产品认定意见》、涉案线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东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