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万春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653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春,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1年5月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行政拘留;2013年1月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因吸毒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行政拘留;2015年9月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1月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桃花派出所行政拘留;2016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9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皖010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7月份,被告人万春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开房间常住期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万春及刘某经现场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雅迪宾馆是公寓形式的宾馆,当天从她宾馆抓走的三个男的,是分别从1111、805两个房间抓走的,三个男的都在她宾馆住过,他们都是一起经常来住宿的,她知道名字的有万春、刘某。当天两个房间都是万春开的房间,1111房间是万春前几天现开的一直在住,805房间是当天下午万春临时开的钟点房。万春是宾馆的常住户,和其一起的几个朋友也都会经常过来,有时候在万春房间住宿,有时也自己开房间住宿,万春在宾馆住宿期间经常换房间,所有楼层的房间基本上全都住过。万春住宾馆期间,经常来找他的朋友有刘某、谢某、袁某1还有一个瘦高的男的。这些人在她的宾馆住宿期间都没有登记身份信息,刚开始万春住的时候登记过一两次,后时间长了,大家也都熟悉了就不再登记了,其他人也都是万春的朋友,经常来找万春也都认识了,就没一一登记了。这些人在房间干什么她也不知道。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跟万春主要是去年夏天,大概七、八月份的时候在一起吸毒的,他们主要是在瑶海区天骄国际楼上雅迪宾馆吸毒,他们之间比较熟了,谁手上有冰毒,就带对方吸,一般不需要刻意打招呼,只要在宾馆碰到了,他们彼此就知道是来吸毒的,因为不是吸毒的话他们不会来宾馆的。有时他也去万春在雅迪宾馆开的房间吸食毒品,万春具体带他吸毒的次数他也想不起来了,大概有印象的有四、五次,其他的他想不起来了。4、被告人万春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份之前,他在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在那住了大半年,期间一直不退房,不过房间换过。那个时候他们毒友都住那里,有时候别人到他房间一起吸毒,有时他也到别人房间一起吸毒,反正大家都经常在房间内一起吸毒。那段时间,刘某到他开的房间吸毒次数大概是10次以上。到他房间吸毒,毒品基本上都是他自己提供,反正他们都住在那个宾馆,每个人都吸毒。2016年7月份那段时间他和他们一起吸毒的具体日期,由于过去很长时间想不出来了。以上所列全部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除被告人万春供述的容留刘某吸毒次数需要综合认定外,能够相互印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足以认定。二、2016年12月6日晚19时多,被告人万春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1111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三、2016年8月2日左右,被告人万春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12楼开房间期间,容留吸毒人员袁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四、2016年12月7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万春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805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五、2016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万春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雅迪宾馆所开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另查,2016年12月7日21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天骄国际公寓A座雅迪宾馆805房间将被告人万春及吸毒人员张某抓获,并从被告人万春处扣押吸毒工具一套。经现场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被告人万春及张某、袁某1、谢某等人的尿样均呈阳性。上述第二至五起事实,被告人万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刘某、张某、袁某1、谢某、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春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一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万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春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万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万春上诉认为:1、2016年7月份,其仅容留刘某吸毒2次;2、2016年10月份前后,认定其容留谢某吸毒三次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万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万春所提2016年7月份其仅容留刘某吸毒2次,以及2016年10月份前后认定其容留谢某吸毒三次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万春于2016年7月份容留刘某吸毒5次以及2016年10月份前后容留谢某吸毒3次的事实,有上诉人万春的供述、证人刘某、谢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春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一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万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万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万春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可酌情从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 杰审判员 汪蕾审判员高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慧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