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漫漫与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漫漫,梁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3245号原告陈漫漫,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梁红,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21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以本金21000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21000元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漫漫与被告梁红系同学关系,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原告通过转账将钱交付被告,被告为此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梁红向原告陈漫漫借款2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梁红应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自2017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陈漫漫。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红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给原告陈漫漫;二、被告梁红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漫漫(利息的计付,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即163元,由被告梁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