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周淑林与朱均江、周开华、周照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林,杨周,朱均江,周开华,周照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民初1023号原告:周淑林,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莉,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周,男,199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莉,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均江,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开华,男,194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田,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照明,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田,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淑林与被告朱均江、周开华、周照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根据杨周的申请,本院追加杨周作为本案共同原告;2017年9月5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周淑林、杨周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朱均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被告周照明、周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田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周淑林及周淑林、杨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刘玲莉,被告朱均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被告周照明及周照明、周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周淑林、杨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均江赔偿二原告安葬费2万元;2.判令被告朱均江向二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共计2747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4060元、其他费用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判令被告周开华、周照明对上述被告朱均江向二原告支付的共计2947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开华、周照明系父子关系,因其共同居住的共有房屋需重新修建,并发包给没有任何修建房屋资质的朱均江承建;朱均江于2017年5月15日雇佣原告周淑林的丈夫杨玉高为其运输上述建房用的木材,在运输过程中杨玉高发生翻车事故意外死亡,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就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除安葬费用给20000外的其他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朱均江辩称,死者杨玉高与被告为运输合同关系,杨玉高是在运输过程中因为自身过错死亡,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20000元的《欠条》系被告在胁迫的情形下书写,该《欠条》应该予以撤销,如果法院认可本案纠纷为雇佣劳务合同关系纠纷,则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调整;赔偿清单中,拖车费用无相应票据相对应,也不应支持。被告周开华、周照明辩称,二原告诉状中认可了是朱均江对周开华、周照明房屋进行修缮,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则周开华、周照明与本案当事人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朱均江是在紧急情况下书写的《欠条》;原告提出本案法律关系为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法律依据是提供劳务,不是支付运费,从本案事实来讲,死者杨玉高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更符合运输关系的法律解释,本案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应该由杨玉高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说朱均江没有任何资质,但是农村里修缮房屋是不需要任何资质的,如果原告说有,请原告提供依据;根据周照明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为周开华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周开华,不是周照明,周照明在事故发生前也没有和本案的死者杨玉高和被告朱均江有任何接触,周照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本案事实来说,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朱均江愿意支付丧葬费2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此《欠条》是朱均江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该证据材料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欠条》系本案杨玉高死亡后,在井研县马踏镇清河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朱均江与杨玉高亲属周淑林等人为解决纠纷而达成的一个协议,庭审中朱均江本人也承认《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是其本人所为,结合见证人何成继、杨玉明、李光明(三人均系井研县马踏镇清河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分别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该《欠条》内容反复修改多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予以确定,不存在胁迫的事实;本案被告主张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欠条》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车费7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为孤证,收款人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准载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予以采信。4.被告周照明提供《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为被告周开华所有,被告朱均江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井研县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出具,其证明内容具有公信力,故本院予以采信。5.廖成俊证人证言:杨玉高平时用三轮车拖货,出事的那天朱均江打电话问杨玉高有没有空拖树木,杨玉高答应了,临时喊的,运输一趟70元;装载树木时杨玉高、廖成俊在车下抬树木,朱均江在车上堆树木,山上被砍下的树木全部装完了,估计有1吨半左右,杨玉高说过在平路上装3、4吨货物都没有问题,从装货到开车杨玉高都没有离开过现场;杨玉高开车开到事故路段时,廖成俊、朱均江说就在那里卸下树木,杨玉高看了看道路,说铲一下道路,可以将车子开上去;廖成俊、朱均江将道路铲了之后,杨玉高叫廖成俊、朱均江一左一右吊着车子,结果车子开到出事故那里就翻到坎下去了。庭审中,当事人只是对杨玉高的行为是履行运输合同还是提供劳务有异议,但对廖成俊陈述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廖成俊的证言内容真实可信,应予采信。6.本院根据被告朱均江申请向井研县公安局交通察大队调取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事故现场图片4张,庭审中本院将上述证据材料交与当事人质证,被告朱均江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没有提出异议,认为此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杨玉高与朱均江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杨玉高因自身过错造成了单方事故,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杨玉高与朱均江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开华、周照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此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杨玉高与朱均江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片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分析及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采信。7.为查明井研县马踏镇清河村村民委员会是否系本案当事人,本院调取了井住建发(2017)210号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1份,该文件记载了井研县农村精准贫困户危房改造补助政策。本院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7日向井研县马踏镇清河村村主任杨玉明、副主任李光明,井研县马踏镇清河村党支部书记何成继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3份《调查笔录》,杨玉明、李光明、何成继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村民委员会向周开华家宣传过改修房屋政策,也给周照明提供过朱均江的联系电话,但是关于周照明与朱均江如何协商改修房屋的价格和具体时间均不知道,村民委员会没有安排朱均江改修周开华家房屋;杨玉高死亡后村民委员会组织过朱均江与杨玉高的亲属周淑林等人之间的纠纷调解,《欠条》当时是李光明书写的,陈述了整个事实经过,内容修改了三次,直到双方都同意后,朱均江和见证人才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原件由周淑林持有,后来朱均江没有按《欠条》上的约定履行协议,村民委员会又组织双方调解,但是没有调解成功。2017年9月25日本院对朱均江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朱均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周开华、周照明是精准贫困户,杨玉明、李光明叫朱均江去计划修补周开华、周照明的房屋需要多少材料、多少钱,这次修补房屋是从老板周开华、周照明手中拿工钱,周照明给朱均江打电话谈了修补房屋的事情,先邮寄1万元给朱均江买材料,另外2500元等年底打工回来再给朱均江;修补房屋砍的树木是周开华包产地上的树木,是周开华叫朱均江去砍的。2017年9月28日本院对周照明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周照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周照明的父亲周开华是精准贫困户,政府动员改修房屋,周开华不清楚,改修房屋是周照明与朱均江联系的;周照明、周开华与杨玉高没有联系过,对杨玉高的死亡周照明、周开华没有责任。庭审中,本院将上述证据材料交与当事人质证。对井住建发(2017)210号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玉明、李光明、何成继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朱均江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周照明、周开华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周照明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证据三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应对杨玉高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朱均江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朱均江的《询问笔录》,原告不认可,被告周照明、周开华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在证据内容方面相互之间能够联系,构成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周开华系井研县马踏镇清河村18组贫困户,周照明系周开华儿子,周开华和周照明一起居住在周开华所有的位于井研县马踏镇清河村18组(原井研县马踏镇石花村5组)的房屋内,该房屋为一层住宅,系危房。杨玉高,出生于1971年12月1日,2017年5月15日去世;杨玉高生前系井研县马踏镇清河村10组村民,周淑林原名周建明,系杨玉高之妻,杨周系杨玉高、周淑林之子;2015年12月28日杨玉高购买了一台五征牌7YP-1750D9型自卸三轮车,该车额定载质量640kg,杨玉高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未为该车购买保险,该车无号牌。2017年4月井研县马踏镇清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杨玉民、副主任李光明为脱贫工作到周开华家宣传扶贫政策,动员周开华家改修房屋,并介绍朱均江给周开华家测算改修房屋费用,之后朱均江与在外务工的周照明通过电话达成协议,周开华、周照明将房屋改修承包给朱均江,费用为12500元。为准备改修房屋的材料,2017年5月15日上午朱均江带上廖成俊(井研县马踏镇清河村8组村民)到周开华家承包的林地上砍树木,砍完树木之后,由廖成俊介绍,朱均江与杨玉高通过电话达成口头协议,杨玉高下午来给朱均江拖运树木,每运输一趟费用为70元;午饭后,杨玉高驾驶自卸三轮车来到砍树木现场装载树木,杨玉高、廖成俊在车下抬树木,朱均江在车上堆树木,装载好树木后,杨玉高驾车从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方向往清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井研县马踏镇清河村18组路段,杨玉高驾车左转驶出道路左侧(欲下货)的过程中,该车翻于坡坎下后,杨玉高被压于车身底部,造成杨玉高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5日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乐公交认字(2017)第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杨玉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6日下午,井研县马踏镇清河村村民委员会为解决此次事故引发的纠纷,组织朱均江与杨玉高的亲属周淑林等在周淑林家进行调解,经过协商,纠纷双方当事人就事故事实和安葬费达成协议,由朱均江向周淑林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四川省井研县马踏镇清河村11组村民朱均江,性别男,与四川省井研县马踏镇清河村10组村民周淑林,性别女。周淑林的丈夫于2017年5月15日上午10点30分由朱均江与杨玉高通过电话口头约定运输一次木材运费70元,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车祸于2017年5月15日2点20分杨玉高死亡,于2017年5月16日下午4点43分经双方协商同意付安葬费20000元(贰万元正),因朱均江现金暂不到位,特打欠条,定于2017年5月30日一次性支付。”此《欠条》由井研县马踏镇清河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李光明代书,朱均江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何成继、杨玉明、李光明等7人在“见证人”处签字。朱均江签订《欠条》后未按时支付约定的费用,再次引发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周开华、周照明与被告朱均江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周开华、周照明应否承担责任?被告朱均江与受害人杨玉高之间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一、被告周开华、周照明与被告朱均江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周开华、周照明应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周照明和朱均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结合本院对何成继、杨玉明、李光明进行调查询问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周照明、周开华为改修房屋,在井研县马踏镇清河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介绍下,周照明、周开华将改修房屋工作承包给朱均江的事实,周照明、周开华与朱均江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周照明、周开华系定作人,朱均江系承揽人;庭审中原告主张周照明、周开华因为选择没有建筑资质的承揽人朱均江改修房屋有过错,应当对杨玉高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农村低层建筑活动并没有特殊资质的要求,故周照明、周开华选择朱均江改修自己的农村一层住房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周照明、周开华对杨玉高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朱均江与受害人杨玉高之间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可以证实发生事故的五征牌7YP-1750D9型自卸三轮车系杨玉高购买,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杨玉高“平时开这个车子就是给他们拖运货”;本案朱均江之所以临时选择杨玉高为其运输货物,重要原因是杨玉高有运输工具,能够从事货物运输,朱均江所需求的也是运输行为而非劳务。本案证人廖成俊系杨玉高与朱均江达成口头协议的在场人之一,了解当时的真实情况,廖成俊出庭作证陈述朱均江与杨玉高约定了报酬为每运输一趟70元;根据廖成俊的该项陈述可以证实杨玉高的行为系运输行为,杨玉高的报酬是按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运输树木的趟数)结算,杨玉高并非固定领取报酬。另外,根据何成继、杨玉明、李光明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经过井研县马踏镇清和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朱均江向原告周淑林出具《欠条》,周淑林接受了《欠条》,《欠条》内容当事人双方都认可;《欠条》中载明“朱均江与杨玉高通过电话口头约定运输一次木材运费70元”,据此可以证明朱均江、周淑林已经确认了杨玉高的行为系运输行为、报酬性质为运费的事实。综上所述,杨玉高与朱均江之间的关系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杨玉高与朱均江之间形成了口头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者要不同程度地服从接受劳务者对其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受雇人完全听从雇佣人的工作安排,处于从属地位,本案原告主张杨玉高与朱均江之间系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受害人杨玉高接受雇佣人管理、指挥和监督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庭审中本院已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淑林、杨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原告原告周淑林、杨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永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