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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5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孙黎明、朱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孙黎明,朱军,黄生雷,孙海远,孙鹏,刘为君,朱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5238号原告: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35506113-6,住所地:睢宁县官山镇商业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黎明,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朱军,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黄生雷,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被告:孙海远,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被告:孙鹏,男,199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被告:刘为君,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被告:朱晓伟,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原告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孙黎明、朱军、黄生雷、孙海远、孙鹏、刘为君、朱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从秀,被告孙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黄生雷、孙海远、孙鹏、刘为君、朱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944%,从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孙黎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月利率并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20%,该笔借款由被告朱军、黄生雷、孙海远、孙鹏、刘为君、朱晓伟担保。孙黎明及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及社员借款凭证上签名,当日孙黎明在提款确认书上签名,领取了6万元。后孙黎明已结清2016年1月8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多次催要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军、黄生雷、孙海远、孙鹏、刘为君、朱晓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审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孙黎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及月利率为1.62%,并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20%,为1.944%,同时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该笔借款由被告朱军、黄生雷、孙海远、孙鹏、刘为君、朱晓伟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孙黎明领取了该笔借款。孙黎明及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书及社员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期满后,孙黎明已结清2016年1月8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黎明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及提款确认书,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时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被告应按时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后被告未有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黎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军、黄生雷、孙海远、孙鹏、刘为君、朱晓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朱军、黄生雷、孙海远、孙鹏、刘为君、朱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黎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44%计算);二、被告孙黎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朱军、黄生雷、孙海远、孙鹏、刘为君、朱晓伟对上述第一、二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9元,由被告孙黎明、朱军、黄生雷、孙海远、孙鹏、刘为君、朱晓伟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