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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4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利全与被执行人张宗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利全,张宗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4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利全,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炳云,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宗均,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石利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11民初109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宗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宗均应向申请执行人石利全支付执行标的款11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和执行费1625元。本案在执行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容易变现的财产,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一辆雅阁牌车辆但未实际控制。对此,申请执行人签字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10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燕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