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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志与兰树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兰树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715号原告:苏志。被告:兰树舫。原告苏志与被告兰树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树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当年年底还清,并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苏志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兰树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被告兰树舫向原告苏志借款1万元,当时给原告苏志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当年年底还清。后经原告苏志多次催要,被告兰树舫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一张;2.原告苏志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树舫借原告苏志人民币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兰树舫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树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志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原告苏志负担29.00元,被告兰树舫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