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与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马某某甲2、马某某乙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马某某甲,马某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民初6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法定负责人:马世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汉,系该支行客户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伟,系该支行客户部副经理。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马某某甲2、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某某甲2,男,回族,住临夏县。被告:马某某乙2,男,回族,住临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与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马某某甲2、马某某乙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2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汉、马国伟到庭,被告马某某乙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马某某甲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产生利息人民币67478.64元,合计3867478.64元;2、要求被告马某某甲2、马某某乙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拍卖、变卖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夏县尹集镇尹集村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临夏县房权证发证办02**号、临县国用2007字第035号)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在拍卖、变卖价款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约定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夏县尹集镇尹集村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临夏县房权证发证办02**号、临县国用2007字��035号)的房权证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马某某甲2均辩称,借款数字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同意依法处理。被告马某某乙2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甲2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800000元,用于收购牛羊,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又约定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夏县尹集镇尹集村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临夏县房权证发证办02**号、临县国用2007字第035号)的房权证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甲2、马某某乙2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3、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及清单;4、房地产评估报告;5、被告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以上6份证据,情况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夏县尹集镇尹集村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临夏县房权证发证办02**号、临县国用2007字第035号)的房权证做抵押担保,且被告马某某甲2、马某某乙2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67478.64元,合计3867478.64元。如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867478.6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支行对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夏县尹集镇尹集村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临夏县房权证发证办02**号、临县国用2007字第0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某甲2、马某某乙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39元由被告临夏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进良��判员马春梅审判员 祁光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