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维国、邓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国,邓呈鹏,张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87民初1762号申请人:刘维国,男,生于1958年6月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佼,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邓呈鹏,男,生于1957年12月2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申请人:张文玉,女,生于1959年4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申请人刘维国与被申请人邓呈鹏、张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维国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邓呈鹏、张文玉坐落于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十二巷6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予以查封,或者对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担保人刘弋以坐落于新江口镇民主南路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松房权证新字第××号)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邓呈鹏坐落于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十二巷6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或查封、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刘弋坐落于新江口镇民主南路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松房权证新字第××号)。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被申请人邓呈鹏、张文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芳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