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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志涛与杨凤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涛,杨凤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2995号原告:王志涛,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杰,河北新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凤山,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原告王志涛与被告杨凤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凤山赔偿王志涛的医疗费、检查费2170.5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025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47.2元、车损1500元、残疾用具354元,共计2822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凤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5时30分许,杨凤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华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秀水街T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将沿中华南大街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志涛撞到,造成王志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志涛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救治。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确认事故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杨凤山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王志涛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王志涛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王志涛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造成的后果及责任的承担;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检查费收据6份,用于证明王志涛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费用2170.55元;4.因伤外购破伤风药品,用于证明事故导致王志涛的损失;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报告单,用于证明王志涛所受到的伤害;6.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用于证明王志涛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骨折、左手皮挫伤;7.王志涛误工证明,用于证明王志涛因交通事故造成3个月未上班,每月工资收入3499.77元;8.陪护人员XX收入3400元证明,用于证明因陪护损失工资105040元;9.拐杖收据一份,用于证明王志涛康复训练费用354元;10.电动自行车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车损费;11.交通费,用于证明王志涛治疗所花费的车费。杨凤山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5时30分许,杨凤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华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秀水街T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将沿中华南大街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志涛撞到,造成王志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1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出具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0242017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凤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涛无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涛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救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腓骨小头骨折;2.左手皮擦伤。建议:患肢支具固定,家中休养,患肢勿负重,期间注意营养饮食,一人陪护,伤后6周复查。2017年7月4日,王志涛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复查,检查所见:右膝腓骨小头骨折复查:右膝关节构成骨骨质疏松,骨折断端对位较好,骨折线模糊。膝关节对应关系存在。王志涛花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2170.55元。2017年7月30日,王志涛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拐杖等花销354元。由宋发平进行陪护,宋发平月收入34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王志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凤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志涛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出具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0242017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凤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中,王志涛未评定伤残,对其主张,依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志涛因骨折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6周后复查。其后的复查结果未见异常,故王志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按照6周(42天)的时间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王志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170.55元;2.误工费,根据王志涛提供的误工证明,其每月收入3499.77元÷30天×42天=4899.68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0元/天×42天=1260元;4.护理费,王志涛提供的诊断证明“一人陪护”,且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为3400元÷30天×42天=4760元;5.交通费,王志涛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本院结合实际路途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200元,以上共计13290.23元。对于王志涛请求车损1500元,因其只提供电动车收据,并未证明电动车受损情况的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用具354元的请求,虽然提供出医药连锁机构正规发票,但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系其康复复查后所购物品,故对王志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志涛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凤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志涛医疗费2170.55元、误工费5249.6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290.23元;二、驳回王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杨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颜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东东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